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訴,12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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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有線電視機
  10. (二)102年9月原告再回去工作,但因為前開職災事故原因,
  11. (三)103年3月間,被告同意讓原告帶新人,工資25,000元。
  12. (四)原告並無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任何情形,但被告
  13. (五)對於本院卷第77至84頁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4. (六)聲明: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被告公司係從事衛星電視頻道器材之安裝等相關業務,原
  17. (二)原告早在102年3月間就已經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於同年
  18. (三)原告稱103年3月間被告同意讓其帶新人工資25,000元云
  19. (四)對於本院卷第77至84頁之新視波公司函文,契約末日為10
  20. (五)答辯聲明:
  21. 三、不爭執事項:
  22. 四、爭執事項:
  23.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24.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27.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8. (三)按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02年5月後
  30.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3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3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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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少翔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參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享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堅志,嗣民國105 年9 月14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裕享,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有線電視機上盒裝機人員,101 年9 月11日工作時因攀爬A 字梯跌倒,致受有右腳踝韌帶撕裂之傷害,無法久站、負重。

該次事故所致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原告因該次職災事故已獲勞保局核付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傷病給付共26,292元。

102 年1 月間被告把所有員工都解僱,並在102 年3 月7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至102 年5 月20日被告再找原告回去工作,工作幾天原告因為前次職災受傷之故,右腳腫脹到無法下床支力,經元復醫院診斷「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原告更赴亞東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隨後,被告就叫原告休息,並未說要解僱原告,但是卻在102 年6 月21日再將原告勞保退保。

(二)102 年9 月原告再回去工作,但因為前開職災事故原因,實在無法從事電視機上盒裝機拉線工作,就問被告能不能讓原告從事室內的工作職務。

不過被告還是一直要原告從事室外機上盒裝機拉線的工作。

因原告從事機上盒裝機拉線工作是按件計酬,要有裝機才有收入,然原告這種有一搭沒一搭工作情形導致收入微薄無以為生,原告即持續向被告爭取希望能轉做室內工作。

(三)103 年3 月間,被告同意讓原告帶新人,工資25,000元。如果沒有新人,還是要裝機,工資即為25,000元加上裝機報酬。

惟帶了2 天新人,被告又要原告去做裝機拉線工作,原告一再問原告能否工資25,000元改做室內的工作。

到103 年3 月5 日,被告對原告說「不能裝機就不要來上班了,以後有室內的工作再通知你」,即將原告解僱了。

(四)原告並無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任何情形,但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無預警將原告解僱,其解僱不合法,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

(五)對於本院卷第77至84頁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函文,契約第9條有禁止轉包之約定等語。

(六)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從事衛星電視頻道器材之安裝等相關業務,原告係100 年3 月8 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有線電視機上盒裝機之工作,薪資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

然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執行業務時,因在輕鋼架上進行拉線工作不慎跌落導致右腳踝扭傷,為系爭事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1,151,548 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33 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6元。

(二)原告早在102 年3 月間就已經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於同年4 月1 日轉到其他公司任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2 年3 月7 日即已終止。

自102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21 日 間,以及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兩造間則係另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主張103 年3 月5 日被告將其解僱,不符事實。

1.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受傷後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此觀出勤工作表顯示原告係直到102 年5 月20日才再為被告從事拆機復機工作可得證明,而且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吳堅志在102 年3 月間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要回來工作時,原告也表示無意願,所以被告才會在102 年3 月7日將其退保,可見當時係被告主動離職而非解僱。

之後原告便自行將其勞保轉至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故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受雇於被告公司。

且原告自承102 年3 月7 日被告把原告之勞保退保,解僱當時只是以口頭告知,無書面證據,惟據被告回憶當時情形,102年初被告公司確實未再繼續承接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但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曾詢問原告是否回來工作,係原告主動表示無意願,故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僅雙方合意終止時未有書面離職證明,惟此不影響在102 年3 月間雙方即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

2.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法官問:上訴人(按:即原告)說102 年4 月8 日或9 日有至其他公司工作,請問從事工作性質為何?)跟有線電視及電信業有關的公司,名稱忘記了,從事文書工作,寫報表,做不到10天,因為參川公司102年3 月解僱我之後,我沒有收入,因為生活所需要用錢,就去那家公司,因為參川公司老闆得知我去其他地方工作後,又找我回來工作。」

、…「(法官問:102 年4 月至其他家公司工作之月薪為35,000元?)是的。」

、「(法官問:受傷時勞健保情形?)受傷當時投保單位是參川公司,102 年4 月1 日轉到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至103 年4 月」、「(法官問:為何勞健保轉到上開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因為有跟勞保職業工會申請職災,理賠兩個月,102 年3 月勞保局追蹤,我就跟參川老闆講,他說102 年3 月參川公司就把我退掉了,當時想沒繳勞保變成要繳國民年金,傷又還沒好,就去保上開職業工會。」

、「(法官問:102 年4 月至其他家公司工作時,為何沒有投保?)做不到十天,適用期也沒滿」。

可見原告早在102 年4 月就已經自被告公司離職,雙方於當時就已合意終止原先之僱傭關係,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受雇於被告公司。

3.嗣原告在102 年5 月20日突然打電話給吳堅志,表示其於102 年3 月初以6 萬多元買了1 台舊的貨車,另外花了1 萬多元修理車子,希望可以用這台車向被告公司承攬裝機工作,並以個案承攬方式來計算報酬,被告答應原告請求,正因原告以個案承攬方式為被告工作,因此被告才會在102 年5 月21日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詎料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後,又經常無故失蹤且未進行裝機業務,屢受客戶責難,但因原告係個案承攬,其不來工作被告無法勉強,無奈下只好在102 年6 月21日再將其退保,由於原告在102 年5 月20日以後係自行備車向被告承接裝機工作,且按實際工作量計算承攬報酬,故兩造間自斯時起乃另成立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102 年5 月底回來被告公司工作後,右腳因為之前職災仍不舒服,被告乃於103 年3 月同意其以工資25,000元改做室內工作,雙方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明顯不符實情。

4.復原告無故消失一段時間,於102 年9 月間又跑回來向被告承攬裝機工作,但只工作到103 年2 月又向被告表明不做了,且要求被告將其所買入之貨車買下來,被告於情勉為其難同意照當初其買入價格將上開貨車買下來,並登記在吳堅志之妻吳何月釵名下。

由此一事實更足證兩造間在上開期間係承攬關係,確實無僱傭關係存在,否則原告何必自備工作車輛來向被告接案計酬,被告又何必於原告不做之後向其買入上開車輛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3 年3 月5 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絕非有理。

5.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久站負重,致工作有一搭沒有搭等語,亦非事實,因為據本院另案103 年度勞訴字第133 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委請亞東醫院鑑定後認定:「骨科踝部挫傷扭傷,韌炎損傷甚至有骨折者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休養復健物理治療應可於三個月回復工作,如果有持續疼痛之情況,應做進一步之檢查才是正確就醫方式。」

可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1 月初其腳踝之傷勢即已復原,可正常工作,此亦為本院上開判決僅判令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工資補償之原因,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三)原告稱103 年3 月間被告同意讓其帶新人工資25,000元云云。

惟被告102 年5 月20日同意原告以其自己準備之貨車來承攬裝機業務時,兩造間係已另成立承攬關係,且按實際工作量來計算承攬報酬,原告上開所述不實,原告僅空口泛稱薪資25,000元顯未詳盡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86號事件審理時即以民事上訴準備狀陳明:「…上訴人(按:即原告)是自102年9 月之實領工資為2,363 元、102 年10月2,855 元、102 年11月2,050 元、102 年12月1,099 元、103 年1 月6,997 元,5 個月實領合計僅15,364元」等語,可見原告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總計領取之承攬報酬也僅15,364元,故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月薪25,000元情形,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對於本院卷第77至84頁之新視波公司函文,契約末日為102 年12月31日,本件原告主張自103 年3 月被告公司讓原告從事帶新人室內工作,並不相符,可見被告與新視波公司契約關係與本件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係100 年3 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有線電視機上盒裝機之工作,薪資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

原告於101 年9月11日在家和公司執行業務時,因在輕鋼架上進行拉線工作不慎跌落導致右腳踝扭傷。

原告因上開事故共獲得勞保局核付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傷病給付計26,292元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自陳被告於102年1 月將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勞工解雇,並於同年3 月7日將原告退勞保等語(見調字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被告亦否認自102 年4 月以後,其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見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前揭具有從屬性之特徵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關係云云,然查: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證人即被告之原負責人吳堅志證稱:102 年9 月間原告想自己當老闆營業,買生財工具及車輛,後來原告發現當老闆沒有想像中好,向我提出要求想來被告公司當行政人員,但我沒有答應。

我或被告其他人都沒有答應原告從事室內之工作,原告亦未做被告之室內工作。

被告於102 年5 月以後就是計算單筆之承攬價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指派工作、考核或懲戒之權。

且原告對被告稱102 年5 月以後無出勤紀錄一事(見調字卷第21頁背面),亦未為爭執。

又經本院詢問就兩造間有無人格上從屬性,有無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就被告對其有考核及懲戒權、原告有固定工作時間等關於人格從屬性之認定,未提出任何證據。

是難認兩造間有人格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證人吳堅志證稱:被告係以單筆,即同一客戶安裝一項東西,按230 元計算承攬價。

103 年3 月以後,被告就是算單筆230 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與原告稱102 年9 月以後,裝機計價方式以同時裝機上盒、第四台、寬頻;

同時裝機上盒、第四台;

同時裝機上盒、寬頻;

只有裝機上盒;

只有裝第四台之方式區分按件計酬之價格,沒有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亦稱被告係按件計酬(見本院卷第32頁)相符。

又被告否認於103 年3 月以後將原告改為底薪25,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吳堅志亦證稱:102 年5 月以後,被告並未給付固定薪水或底薪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經本院詢問有無月薪為25,000元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固定工資之證據,是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月薪25,000元一事為可採。

又原告之薪資既決定於其自身經營裝機業務、接案數量之多寡,即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報酬即工資迥異,堪認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難認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證人吳堅志證稱:原告曾向我提出要求想來被告公司當行政人員,但我沒有答應。

我或被告其他人都沒有答應原告從事室內之工作,原告亦未做被告之室內工作。

103 年3 月間,原告有帶被告公司的新人去外面試做裝機,該新人能拿到的薪資都給原告拿,算是原告的承攬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

原告係按件計算承攬價,業如前述,原告雖曾帶被告之新人試做裝機,然亦計算承攬價,且原告亦未經被告轉為行政人員,故未被納入被告之生產體系,故難認兩造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是以,兩造間既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無法認定兩造間屬於勞動契約,亦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至原告與新視波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固約定,非經新視波公司之事前同意,被告不得將委辦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轉委託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81頁),然此係被告與新視波公司間契約,縱被告有違反其與新視波公司間之契約,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

然給付僱傭報酬、工資必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為前提。

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1 日,每月25,000元之工資,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102 年5 月後有僱傭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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