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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羅福奇
羅宜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敬麗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名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羅繼高自民國79年9 月6 日起,即任職於由被告陳金標為負責人之金昱鋼模企業有限公司;
嗣於88年2 月10日起,接續任職亦由被告陳金標為負責人之名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羅繼高於104 年1 月22日已因故死亡,羅繼高死亡時有原告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及訴外人敬宜鑫、敬凱涵(因該2 位繼承人,已逾依法所得請領給付條件3 人之限制)等5 位繼承人,因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時,方發現被告公司將羅繼高的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獲共識。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羅繼高死亡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997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惟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7,000元為羅繼高投保,是被告確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
承如前述,羅繼高均係任職於由被告陳金標為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見解,羅繼高累計任職之年資共為24.17 年,且核計其投保之年資亦為24.17 年。
準此,倘被告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羅繼高投保,則以羅繼高保險年資為24.17 年計算,遺屬年金給付之金額應為16,446元(計算式:43,900元×24.17 ×1.55%=16,44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羅繼高之遺屬(繼承人)雖有5 人,惟依法符合請領條件為3 人,故可加計50%,即為24,669元(計算式:16,446元×1.5 =24,669元)。
惟以被告僅為羅繼高以月投保薪資27,000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之金額僅為10,115元(計算式:27,000元×24.17×1.55%=10,115元),又依法符合請領條件遺屬為3 人,可加計50%,即共15,173元(計算式:10,115元×1.5 =15,173元);
而原告依被告將羅繼高以月投保薪資27,00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之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104 年5 月28日起,即按月給付遺屬年金15,173元(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5 月28日起之給付,係連同104 年2 至4 月部分一併給付)。
準此,原告確因被告短報投保金額,致其受領之遺屬年金較其每月應得數額短少9,498 元(24,669元-15,173元=9,496 元,因被告計算所得為9,498 元,尚在誤差值範圍,故更正為9,498元)。
㈢關於上開原告受領之遺屬年金較其每月應得數額短少部分:1.原告敬麗瓊以配偶身分請領遺屬年金應為16,446元,因被告短報僅能請領10,115元之遺屬年金,則每月應得數額短少6,331 元(計算式:16,446元-10,115元=6,331 元)。
因原告敬麗瓊為63年3 月13日生,於羅繼高死亡時為40.87 歲,依103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敬麗瓊尚有43.32年之平均餘命,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則原告敬麗瓊請求一次性給付遺屬年金之金額應為1,782,790 元(計算式:(6,331 元×l2)÷100 ×(43.19 ×2329.306461)÷43=1,782,790 元)。
2.原告羅福奇、羅宜佩以未成年子女身分,因依法符合請領遺屬可加計50%之條件,原應可多請領遺屬年金為8,223 元,因被告短報僅能請領5,058 元之遺屬年金,則每月應得數額短少3,165 元(計算式:8,223 元-5,058 元=3,165 元)。
因原告羅福奇、羅宜佩2 人均為95年5 月18日生,於羅繼高死亡時為8.7 歲,算至25歲尚有16.3年可請領遺屬年金之時間,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則原告羅福奇、羅宜佩2 人,因依法符合請領遺屬可加計50%之條件,故可請求一次性給付遺屬年金之金額應為463,564 元(計算式:(3,165 元×12)÷100 ×(16.3×1198.08325)÷16 =463,564 元)。
3.綜上所述,按年別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而計算,原告一次可得請求遺屬年金差額為2,246,354 元(計算式:1,782,790元+463,564元=2,246,354元)。
㈣被告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公司依法有為羅繼高投保勞保之義務,則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手續,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
據此,原告以被告陳金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陳金標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被告就羅繼高月投保薪資為27,000元並不爭執,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460177170 號函說明二,並以此投保金額計算並核發遺屬年金,被告亦未否認。
2.被告又辯稱羅繼高之工作年資為22.083年,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羅繼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認定羅繼高投保年資為24年又2 個月(24.17 年),且被告亦未否認爭執。
3.被告雖以已依法按月賠償投保金額差額9,498 元予原告,原告為一次性請求遺屬年金差額,顯欠公允,而有不當得利之情置辯,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性給付遺屬年金差額,衡情按理並無不合,且為公平正義之體現,亦符遺屬年金制度之立法本旨,蓋:⑴法無明文限制,遺屬不得對雇主故意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就賠償年金差額之部分,為一次性之請求。
⑵倘被告有對羅繼高依法如實投保,則原告尚不致於承擔被告將來陷於無法給付之風險(如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法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一次性給付遺屬年金差額部分,尚合公理,並無權利濫用。
⑶勞工保險條例雖有規定遺屬無法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限制,惟此應限縮解釋,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合法投保請領之遺屬方有適用,至對於違法不實投保而侵害勞工權益之雇主,應限制不得援用,否則不啻懲罰受侵害之勞工或遺屬,並變相鼓勵(允許)雇主以此方式侵害勞工或遺屬之權益。
⑷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係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並以平均餘命,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未成年子女所得請求之條件為主張,故核無不當得利之情。
⑸況羅繼高死亡時,共有包括原告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及依法暫時尚不符合請領條件之敬宜鑫、敬凱涵等5 位繼承人,倘原告羅福奇、羅宜佩2 位遺屬將來不符請領之條件,敬宜鑫、敬凱涵2 位遺屬尚可遞補請領,則原告現僅以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3 位遺屬向被告請求一次性給付遺屬年金差額,核屬公允,並無不當得利。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被繼承人羅繼高,其薪資結構為正工、公休、加班津貼、全勤、中/ 晚餐等組成,其中加班津貼、全勤、中/ 晚餐並非固定領取,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報酬,且全勤獎金乃係希望員工不請假而給與之鼓勵,亦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上開項目不可列入計算投保月薪資金額。
從而羅繼高於103 年8月至104 年1 月之薪資(未扣除勞健保)分別為46,500元、45,000元、46,500元、45,000元、46,500元、33,000元(工作未滿1 個月,於104 年1 月22日死亡),故羅繼高每日薪資為1,500 元,平均薪資為45,750元,則羅繼高,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本應為43,900元,然基於被告與羅繼高之約定,而僅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其投保,先予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部分,其計算顯有違誤,且原告為一次性請求遺屬年金差額,顯欠公允,而有不當得利之情:1.原告3 人業已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按羅繼高之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平均薪資27,000元之1.55%計算,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 人,可加計50%,共計按月得共同請領15,173元,直至原告等人不符遺屬年金請領條件為止,合先敘明。
2.被告已依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22日就本件遺屬年金給付核定結果給付原告3 人,年資計算部分,亦依照勞工保險局所認定24.17 年為計算基礎,被告已按月給付原告三人遺屬年金差額各3,166 元,合計9,498 元,將直至原告等人不符遺屬年金請領條件為止。
故而,被告迄至105 年2 月止業已支付原告3 人共計132,963 元(113,967 +9,498 +9,498 =132,963 元)。
3.又原告主張得一次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其中原告敬麗瓊主張計算至其84.19 歲,原告羅福奇、羅宜佩則主張計算至其25歲。
惟查,原告3 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選擇年金方式請領,僅得請領至不符年金請領條件為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4 及第54條之2 規定「子女請領至成年即20歲止;
如尚在學,則至25歲以下,且須符合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配偶再婚,則遺屬年金應停止發給」。
因之,原告敬麗瓊主張一次請領遺屬年金,並計算至其84.19 歲,理應證明原告敬麗瓊於此時並未再婚,且仍尚生存中。
原告羅福奇、羅宜佩主張一次請領遺屬年金,並計算至其25歲,理應證明原告於滿20歲後至25歲以前仍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原告無法證明上情,自無從為此一次性請求。
易言之,原告主張一次請領遺屬年金差額給付,卻建立在不確定之假設前提下而為主張,顯欠缺合理性,並尚欠公允,更有不當得利之情。
4.再查,遺屬年金給付得選擇以年金方式給付,亦得選擇一次性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如欲一次性請領,則以投保薪資40個月計算之。
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如欲主張一次請領遺屬年金之差額,理應依此計算,即604,000 元(計算式:(43,900元-28,800 元)×40 個月=604,000 元)。
亦即,原告3 人如欲一次請領遺屬年金之差額,應以此計算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
㈢原告主張就前開差額部分得為一次性請求者,自應檢附法依據、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所謂「法無明文限制即係得請求」之論,顯悖於法律規定,不具任何法律請求權基礎,諉無可採。
又原告所指未來恐將無法請領之風險(即被告經營不善之情形),核與當時是否按實投保無涉,風險與行為間尚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論述顯係無稽之辯,洵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縱為一次性請求,尚難謂原告得漫無邊際主張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項規範意旨,一次請領之價額係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且以40個月為限,故原告依霍夫曼計算法所得之請求範圍,顯已踰越規範意旨,當屬無理由。
綜上,於此情形倘得逕自主張擴張給付計算範圍,不啻為不當得利,更係對公平正義之踐踏,為法所不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4 年5 月28日起,即按月給付遺屬年金15,173元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3 人之遺屬年金差額為9,498 元。
㈢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9 月11日對於原告3 人補足104 年1 月至9 月遺屬年金差額合計85,473元,並自104 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 人遺屬年金差額合計9,498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遺屬年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㈡前項請求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遺屬年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所明定。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定有明文。
再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準此,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
經查,被告公司因將被保險人羅繼高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對被保險人之遺屬即原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造成重大損害,是被告公司應就前開損害為賠償,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3 人,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遺屬年金給付差額為9,498 元,是堪認原告應受填補之損害為每月遺屬年金給付差額9,498元。
⒉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亦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給付係按月發給,屬繼續性長期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對象均有規範一定條件,如其喪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則應予停發,對於領取年金給付者有必要適時查證其有無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以避免誤發或巧取情形之發生,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
同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一、配偶應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同條例第54條之3第1項第3款:「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
同條例第63條之4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一)再婚。
(二)未滿55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63條第2項第2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63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63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54條之2第3項第3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第4款(失蹤)規定之情形。」
之規定自明。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已有按期給付每月遺屬年金差額9,498 元並不爭執,其雖主張:法無明文限制,遺屬不得對雇主故意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就賠償年金差額之部分,為一次性之請求。
倘被告有對羅繼高依法如實投保,則原告尚不致於承擔被告將來陷於無法給付之風險(如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法給付之情形)。
又勞工保險條例雖有規定遺屬無法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限制,惟此應限縮解釋,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合法投保請領之遺屬方有適用。
故原告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並以平均餘命,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未成年子女所得請求之條件為主張,請求被告就遺屬年金為一次給付云云。
然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乃為按月發給,屬繼續性給付,是雇主即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遺屬年金給付差額,亦應為按月給付,對於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此未到期部分,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徒稱:倘被告有對羅繼高依法如實投保,則原告尚不致於承擔被告將來陷於無法給付之風險(如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法給付之情形)云云,該等臆測推斷之詞,自難採為其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之依憑。
再者,關於勞工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非僅以遺屬之年齡為唯一考量要素,如有符合前述喪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即應予停發,不因被告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而有所歧異,是原告主張逕以配偶之平均餘命及子女年滿25歲時,用以計算應為一次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之期間云云,尚屬無據。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
、同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是遺屬除選擇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二者為擇一關係,關於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依上開規定,尚受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月數10個月至40個月之限制,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差額之月數,焉能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一次請領遺屬津貼所定條件,是益見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況關於勞工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並未如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就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給付,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246,35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246,354 元,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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