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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洪啟耀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而原告基於兩造所簽立之「敬業敬職條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敬業敬職條約」內兩造亦無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此有依原告所「敬業敬職條約」契約影本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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