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訴,14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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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至被告公司前身即奇思企業有限公
  5. (二)依照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7條「請假」的普通傷病假說明欄
  6. (三)原告既有住院,並委請父母丙○○及甲○○○代辦請假程
  7. (四)原告既是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始離職,被告並要求原告辦
  8. (五)本件原告已於被告公司服務12年有餘,故縱本院認為本件
  9. (六)就被告所提本院卷第93至103頁被證一文件部分,其內容
  10. (七)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11. (八)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公司自92年9月起僱用原告擔任倉管、送貨人員,詎
  14. (二)原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無正當
  15. (三)縱認原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有
  16. (四)答辯聲明:
  17. 三、不爭執事項:
  18. (一)原告於92年9月間至被告公司從事倉管、送貨人員工作,
  19. (二)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星期四)起至104年11月23
  20. 四、爭執事項:
  21. (一)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是否依
  22.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定按月29,000元之報酬,有無理
  23.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5,250元及法定預告工資
  24. 五、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先位聲明部分
  26. (二)備位聲明部分
  27.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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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茂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澤
訴訟代理人 邱崇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至被告公司前身即奇思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從事倉管、送貨人員工作,起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逐年調薪,近6 個月平均薪資為29,000元,至今已於被告公司服務12年有餘。

惟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因腰傷無法工作,遂於當日上午9 時上班前,親自打電話向茂廷公司請假1 天;

嗣又於同年11月12日當晚事故而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大片瘀青之傷害,隨即住院觀察,原告因傷勢嚴重短期內無法從事搬貨、開車送貨等例行工作內容,遂請父母於104 年11月13日及16日(11月14日及15日為星期六、日)上午9 時上班前,致電被告公司表示原告因傷住院無法工作須請約10日之病假,直至傷大致復元即檢附單據完成請假並繼續工作等語,原告亦以簡訊方式於104 年11月16日週一上班前向被告公司主管丁○○請假1 天在家休養。

104 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患處仍感疼痛難耐,不得已只好再委請父親丙○○代為向被告公司請假,丙○○遂於上班前再致電向被告公司主管表達原告因身體不適需再請病假等情,詎料被告公司主管竟稱:「要乙○○自己來公司說明」等語,然原告當時確實受傷嚴重無法下床行動,故丙○○遂再次向被告公司主管強調原告確實身體不適不能工作而需再請約10日病假。

嗣經後幾天之晚間,因原告已能下床行走,便請父親丙○○開車載著原告及母親甲○○○及原告兩名幼女至被告公司倉庫(即原告上班的地點)找主管丁○○說明請病假之事由,惟丁○○不在公司,亦不願與原告見面,並稱:「你這樣不行,你會被開除」等語,就掛上電話。

不久後,被告公司竟於104 年11月24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為由,逕行將原告解雇,且上開通知僅以簡訊方式告知,既無預告期日亦非當面告知,實係無故解職。

(二)依照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7條「請假」的普通傷病假說明欄位第3 點載明:「以電話請假者於上班的第3 天內必須補請病假單(附醫師證明)否則以曠職論。」

等文字,又於該規則第29條「請假手續」中亦載明:「如遇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當日上班後1 小時內委請家屬、親友,以電話報告單位主管代為通知公司請假事宜…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上班後2 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等語。

觀諸原告於本件請假流程,確實已委請父母親於發生事故後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請假事宜,又規則已清楚明訂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係待「原告上班後」才需提出,然原告既尚未上班,即無被告所辯稱的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之情形。

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經臺大醫院檢查發現受有「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之病症,故原告請假係有正當理由,被告竟趁原告尚未上班之際,即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免職,故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作法顯已悖於法令規範,委無足採。

(三)原告既有住院,並委請父母丙○○及甲○○○代辦請假程序,請求休息日數亦未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 、10條之規定,是被告公司以簡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行為,顯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被告公司之終止契約行為不合法,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以此為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

(四)原告既是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始離職,被告並要求原告辦理離職及移交,顯然已預示拒絕原告續服勞務,然原告主觀上既無去職之意,客觀上於休養10日傷癒後亦能繼續提供勞務,自得依照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定按月29,000元之報酬,並以此為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已於被告公司服務12年有餘,故縱本院認為本件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僱用關係,被告公司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之,且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依法給付原告應得之資遣費。

故被告公司雖欲於104 年11月24日解聘原告,惟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意即被告公司所寄發之簡訊僅為預告終止之通知,須至104 年12月25日起始可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法定資遣費355,250 元【計算式:(104-92) ×29,000 +3 ÷12×29,000=355,250 】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預告工資24,166元(計算式:25÷30×29,000=24,166)。

(六)就被告所提本院卷第93至103 頁被證一文件部分,其內容與本件無關,且相關磁卡電磁紀錄既由被告公司片面提供,難保不會有嗣後變更之情況,無形式證據力;

另就本院卷第93頁被證三文件部分,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定按月29,000元之報酬;

備位聲明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355,250 元、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定預告工資24,166元等語。

(八)聲明: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4 年11月5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及各期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自92年9 月起僱用原告擔任倉管、送貨人員,詎料,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開始,經常性遲到,且原告不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於上班(早上9 時打卡上班)前向被告公司主管丁○○口頭或書面告假,亦未於事後提供相關請假證明文件予被告公司,原告僅草率於上班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丁○○,罔顧被告公司請假規定,被告念及原告於公司工作多年,故均先以事假或病假處理原告上開無故遲到、無正當理由告假之情,然原告竟於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無正當理由曠工5 日,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無正當理由曠職5 日:1.原告僅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6日以簡訊方式告知被告主管當日請假1 日,原告母親僅於104 年11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主管請假1 日,然原告、原告父母丙○○及甲○○○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均未向被告主管請假。

2.原告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晚上8 時許至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4 年11月14日離院,並無載明建議休養天數,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事前向被告公司口頭或書面告知將於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請假,且實際上原告僅委託其父母丙○○及甲○○○致電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請病假1 日,職此,原告未於事後提供相關請假證明文件,是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並未踐行請假手續。

3.原告僅委託其父母丙○○及甲○○○致電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請病假1 日,原告應於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至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竟無正當理由曠職5 日,未於事前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亦未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且原告於上班時仍未提供相關請假證明文件,罔顧被告公司請假規定,是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無正當理由曠職5 日並未踐行請假手續。

更甚者,原告謊稱其係因事故致全身挫傷,並委託父母丙○○及甲○○○致電被告公司請假云云,然實則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晚間遭警察盤查,為避免警察搜出毒品,與警察在爭吵中產生肢體衝突始致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可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4.訴外人即原告同事陳信田曾於104 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之妹妹轉知原告及原告之父母丙○○及甲○○○,原告應回被告公司說明為何104 年11月12日之新聞報導原告吸毒並攻擊警察等狀況,嗣後原告父親丙○○於104 年11月17日致電陳信田,表示原告身體仍不舒服需休息,然原告父親丙○○向陳信田告知原告仍須請假云云,並非向原告之直屬主管請假,未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且原告或原告父母丙○○及甲○○○均未再致電被告公司就104 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5 日工作日請假。

(三)縱認原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止有正當理由請假,然原告僅委請父母丙○○及甲○○○於104 年11 月13 日致電被告公司請104 年11月13日之1 日病假,然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5 日工作日不僅未事前告知被告公司請假,事後亦未依被告公司請假程序(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3、27條,被證六)辦理,未提供任何請假證明文件,是縱認原告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認構成曠職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9 月間至被告公司從事倉管、送貨人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9,000元。

(二)原告自104 年11月12日(星期四)起至104 年11月23日(星期一)均未出勤到班。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是否依勞工請假規則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定按月29,000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5,250 元及法定預告工資24,16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該項所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再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員工請病假以小時為計算單位,並依實際請假時數計算。

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但需於事前向直屬主管請假獲准或以電話於事先請假,否則以曠職論。

以電話請假者於上班的第3 天內必須補請病假單(附醫師證明),否則以曠職論。

另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病假計算」(見本院卷第117 頁)。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2日(星期四)因腰傷無法工作,故當日上午9 時上班以前即向被告請假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其於該日有腰傷,及因腰傷而無法工作之證據,是難認原告104 年11月12日符合「必須治療或休養」要件,原告該日普通傷病假之請假即難認合法。

(2)原告又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2日晚上因事故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傷勢嚴重無法從事搬貨、開車等工作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然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3日(星期五)晚間8 時41分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留院觀察,於104 年11月14日(星期六)上午8 時16分離院(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就醫之時間既係於104 年11月13日晚間,是原告於同日日間是否因傷無法工作,已非無疑。

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身體多處擦挫傷」,且該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故難認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日間有因傷而無法到班工作之情形,原告該日之請假應非合法。

至原告另提出台大醫院於104 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原告之診斷病名欄記載「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1月30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此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告受被告104 年11月24日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就診,難認原告係於兩造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即有該診斷書所載之疾病。

(3)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固證稱:我在104 年11月13日、17日這2 天有打電話到原告任職之被告公司,幫原告請假。

原告在104 年11月13日至17日那段期間有多處受傷、挫傷,腳也有瘀青。

104 年11月13日那天我只說原告要請幾天假,沒有講確實的天數;

104 年11月17日那天我跟原告說再幫他請10天假,如果比較舒服再去工作,所以我打電話給丁○○,幫原告向邱崇殷請10天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

證人即原告之母甲○○○雖亦證稱:我在104 年11月16日有打電話,是原告叫我幫他請假,當時我在電話中跟丁○○說原告要請幾天假,沒有說確定的日數。

原告在104 年11月16、17日那段期間有受傷,看起來身體不太舒服,無法工作,骨頭酸痛、擦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

惟丙○○於原告為警盤查時尚有迴護原告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東森新聞錄影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新聞畫面「吸毒拒查咬警父護而險遭移送」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

至甲○○○另稱:我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會受傷,我不知道原告是因跟警察發生衝突而受傷,我當時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

衡情,林吳阿嬌既認定原告傷勢嚴重至數日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因原告之傷勢而代原告致電主管丁○○請假,甚至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找原告之主管,應無可能就原告何以受有傷害毫不知情,甲○○○證稱其不知道原告為何受傷,實與常情有相悖。

故堪認丙○○、甲○○○等2 人之證述,顯然偏向原告、刻意迴護原告之情,證明力甚低。

況丙○○、甲○○○均不具醫療專業,無從評估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嚴重及該傷勢能否工作。

是尚不足憑丙○○、甲○○○上開證述,即認原告之傷勢無法工作。

(4)再者,就請假程序而言,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僅「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否則應由勞工本人辦理請假。

原告僅曾於104年11月12日、16日由其本人向主管丁○○請假,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

證人即原告之父丙○○雖證稱:原告因常常向丁○○請假,所以原告不好意思,就託我向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身體擦挫傷,已如前述,故應不影響原告之表達能力,且難認原告有何急病或緊急事故。

又原告之主管邱崇殷於104 年11月12日即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可以告知我你身體真正的問題嗎?不然我很難再幫你」等語,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原告係於68年5 月間出生,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於104 年11月13日時已年滿36歲,又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此為原告之父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原告之主管已經明示原告應就身體狀況為釋明,是依原告之年齡、智識、身體狀況及勞工請假規則,原告本應自行向被告或其主管丁○○表達請假之意,詎原告僅因「不好意思」,遂逃避面對主管,由父母代為請假,其請假程序亦難認合法。

(5)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待原告回復上班之3 天內補請病假,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違背法令云云。

然原告既未證明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等9 工作日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已與請普通傷病假之條件有違;

況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同月17至24日,並無急病或緊急事故,均未依勞工請假規則或工作規則,自行向被告請假,縱由原告之父母致電被告,其請假程序亦難認合法。

是堪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列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

又原告之主管即被告之倉儲部門主管丁○○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20分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已連續曠職4 日,…,故現正式通知你以連續曠職3 日予以免職」等語,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合法。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被告非法解僱,並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訂之每月29,000元報酬云云。

然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已無僱傭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均難認可採。

3.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29,000元之工資暨工資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同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為同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終止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為無理由;

備位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4,166元、資遣費355,250 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理由。

原告先位及備位均非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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