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係受僱於富港工業有限公司:
- ㈡被告公司為跨國性之集團企業,並為臺灣地區上市之公開發行
- ㈢中華民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為台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富
- ㈣原告與富港公司之僱傭契約已約定聘僱條件,依被告公司頒布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㈠原告由被告公司網路刊登徵人後,由原告與富港公司簽訂之聘
- ㈡原告於100年2月8日到職,自104年7月至9月之薪資單由富港
-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4skype通訊軟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見本
- ㈣原證18被告公司筆記型電腦補助申請單、原證19電子郵件,兩
- ㈤原告提出原證22路程假申請簽核單、原證23簽呈,兩造不爭執
- ㈥被告公司之人力資源部於101年2月3日將原告調職至經會處經
- ㈦原告請假向人力資源處請假,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7之電子郵件
- ㈧原告工作需向被告之主管人員報告,有原告提出原證30被告之
- ㈨原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請事病假。
-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或富港公司?
- ㈡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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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曾如金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透過104人力銀行,知悉被告招募大陸地區幹部,經由被告經管部資深經理楊燕鵬面試錄取後,通知原告於100年間2月8日至2月12日先至被告總部上班,由被告向原告進行有關組織、會計系統、工作內容、經營管理會議、請購電腦、申請系統、郵件帳號、會計系統、電子流程之介紹、及辦理薪資帳戶等員工訓練。
嗣於100年2月14日至18日期間,再受被告指示出差至大陸昆山廠區進行主管幹部培訓、教育訓練、組織介紹等課程,後於100年2月21日經被告指派出差南昌廠區正式派駐從事建立南昌廠區會計作業流程工作,再於101年2月3日經被告指派轉調天津廠區工作。
詎於102年間原告以天津工廠宿舍為派駐居住地,假日結束重返上班,公車到達工廠與宿舍站時緊急剎車,原告因而摔倒,致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開刀,轉回台灣治療,期間於天津與台灣間往返,並於宿舍繼續工作。
惟被告不僅未顧及原告過往工作之繁重,就前揭傷勢所需醫療,竟迫使原告須以特別休假、普通傷病假方式為因應,於原告之特別休假、普通傷病假用罄,原告乃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嗣接近留職停薪屆止日時,被告即於104年12月9日以SKYP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結束後,已無適當職缺不能勝任原工作為由,毋須辦理復職,直接資遣原告」,並要求於12月21日下班時,完成資遣程序,原告於104年12月17 日完成資遣程序之辦理,被告並表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報酬,將於104年12月25日匯入原告之台灣薪資帳戶,惟原告迄今尚未接獲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報酬與資遣費等。
且被告於僱傭契約期間,不僅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替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使原告另受有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相當之損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權益受損,原告前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萬9900元、資遣費21萬8727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補助費賠償5127元、就業保險給付賠償15萬8040元、未給予之機票代金3萬元、短缺未發給在職期間工資8萬8462元,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32萬27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服務證明書。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33條、第35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362元暨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727元,暨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提撥32萬2718元暨其累積收益整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係受僱於富港工業有限公司:1.查被告於99年間代子公司富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港公司)招募原告擔任會計,並由被告之中央經會單位代為培訓,培訓完成後即由富港公司僱用,原告係由富港公司錄取並由富港公司僱傭,此有錄取通知、聘僱合約書及往來郵件為證原告於100年2月21日經富港公司僱用後於南昌廠區經管會計作業流程,101年2月3日再經富港公司指派至富港公司之子公司富港電子(天津)有限公司之天津廠區擔任會計工作。
原告之薪資決定、給付或工作時間等,皆屬被告子公司富港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富港電子(天津)有限公司,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僱傭關係。
富港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與被告為二個獨立法人,富港公司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據以設立,為外國公司,係被告所屬之外國子公司。
原告為富港公司提供勞務給付,並非在台灣地區,是原告以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均屬無理由。
又依被證1系爭函釋內容,原告與富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亦即原告與富港公司之僱傭關係無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提出之請求實屬無據。
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因原告留資停薪期滿後,在大陸廠區不但未向富港公司提出勞務,亦不理會富港公司人員洽談,期滿後三天,原告於其私人物品送交物流運送返台後隨即返台,不僅未再提出勞務給付,且於105年1月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並以被告為對象請求相關給付,原告更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甚且迄今為止仍未依法提供勞務,由此足認原告顯然於留資停薪期滿後已無意與被告繼續僱傭關係,而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揆諸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留資停薪期滿後,未再給付勞務與富港公司,留資停薪期滿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況依被證3原告與富港公司聘僱合約書及被證8留資停薪作業管理辦法規定,留資停薪期滿前二周應主動申請復職,原告從未提出申請復職,依照上開聘僱合約書及留資停薪作業管理辦法,原告迄今未向富港公司申請復職,依合約即視同自動辭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且原告自104年7月31日返台迄104年10月19日,請事假及傷病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原告計算平均工資亦屬有誤。
基於被告基於對子公司之管理監督,將原證35文件發給富港公司之人資主管黃世雄,再由黃世雄列印出來給原告,供其確認並簽署資遣文件,但原告對於資遣與富港公司未達成合意,亦無簽署相關資遣文件。
人資單位迄今亦未收到原告之申請對雇主給付勞務,楊燕鵬亦二次詢問原告,均未獲原告回應,原告顯然係默示自願終止與雇主之合約至明。
㈡被告公司為跨國性之集團企業,並為臺灣地區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考量與子公司間整體營運活動,遵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第7條、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39條第1款及第4款、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款、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設計集團組織中央管理委員會及經會處等中央單位及相關內部系統平台,做為公司所有層級、業務流程內各個階段之控制作業與執行程序,以及被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
原告請假、回台述職報告及留資停薪等,需由被告公司中央單位經會處主管於管理系統平台上簽核等事由,即是依照機管會頒布之上開內控準則條文及相關核決權限表規定辦理,實非代表被告與原告有直接僱傭關係。
且所謂代募培訓,屬於被告代集團企業內子公司所為之教育訓練,明訂於上開內控規則之薪工循環之控制作業,並非對於原告之勞務指揮監督。
原告於103年12月4日透過集團共用之內部系統平台申請筆記型電腦補助,該補助款由富港公司併同103年12月薪資一併給付於原告。
且便利管理集團內之子公司將集團內之子公司相關人事、財務、會計納入同一系統平台,以利被告公司管理之用,因此,富港公司將原告調職後,透過被告集團共用之內部系統平台運用調職請假、向集團之主管報告。
原告曾擔任富港公司南昌廠、天津廠之財經會計部門,工作內容至關重要,管理監督規劃上屬於被告集團之中央單位,原告透過公司內部平臺,對被告公司主管楊燕鵬工作報告,原告請假、出差、工作調動均由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透過內部平臺管控子公司之作業,其管理模式符合當代國際型企業之管理思維。
㈢中華民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為台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富港公司為外國公司,僱用原告於大陸地區工作,依規定不得為其在台投保勞工保險,富港公司無法為原告投保中華民國之相關勞工保險,依原告與富港公司之聘僱合約書第2條之2.1與2.2條文,原告受僱之始即知富港公司無法依台灣勞保規定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富港公司為解決原告無法投保之困境,已於聘僱合約書重申要原告自費參與台灣地區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提撥,並給予相當之津貼,足見原告明知且同意應自行加保台灣地區勞動法令規定參與之保險或基金。
原告再行主張提撥勞退基金、勞保傷病補助賠償、就業保險給付等,乃屬無理由。
況且依勞工保險局之原告投保資料明細,對照原告提供之原證25人事資料,原告於92年10月至93年10月間受僱於穎奕霓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地點在上海,原告係以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原告顯然知悉工作地點在台灣地區以外無法投保之困境。
又原告投保明細最後之投保單位為原告個人,且迄今未曾顯示退保,依照上開投保明細可證原告自99年11月起即係以個人投保,100年2月由富港公司聘僱後,亦未曾辦理退保迄今。
原告欺瞞層受僱於崧騰公司之工作情況,明知其與富港公司約定自行於臺灣地區投保,卻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㈣原告與富港公司之僱傭契約已約定聘僱條件,依被告公司頒布之留資停薪作業管理辦法與「大陸地區聘僱管理辦法」有返台機票代金規定,並無機票代金及津貼之給予。
查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返台工作係請事假,並非按大陸地區聘僱管理辦法第7.6.4之規定,請路程假,依法及契約即不給薪。
又104年8月迄104年10月19日止,依前揭辦法只能領取本薪,自無機票代金與津貼。
而104年10月20日迄104年12月21日留資停薪期間,本即停薪期間自無津貼與機票代金可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月11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03頁):
㈠原告由被告公司網路刊登徵人後,由原告與富港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於100年2月21日派駐至富港工業有線公司南昌廠,於101年2月3日派駐於富港工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即富港電子有限公司天津任職,有原告提出原證16聘僱合約書。
㈡原告於100年2月8日到職,自104年7月至9月之薪資單由富港公司出具如原證9所示(見本院卷第37-40頁)。
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至104年8月10日薪資轉帳入原告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之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4skype通訊軟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證18被告公司筆記型電腦補助申請單、原證19電子郵件,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㈤原告提出原證22路程假申請簽核單、原證23簽呈,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㈥被告公司之人力資源部於101年2月3日將原告調職至經會處經會部華北分部,有原告提出原證24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㈦原告請假向人力資源處請假,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7之電子郵件、原證28員工請假申請單、原證29管理系統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6-95頁)
㈧原告工作需向被告之主管人員報告,有原告提出原證30被告之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㈨原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請事病假。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資遣原告,卻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普通傷病補助、失業保險給付、短缺工資、機票代金、並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據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33條、第35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1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或富港公司?(二)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三)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四)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33條、第35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勞動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普通傷病補助、失業保險給付、短缺工資、機票代金、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或富港公司?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無非以原告由被告於人力網站,招募並培訓,併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內,與其他員工居予分工合作之狀態提供勞務,需定期向被告資深經理楊燕鵬報告工作狀況,請假需向被告公司請假,並依據被告公司制定之規則請假、申請電腦補助款向被告申請,並由被告申請宿舍辦公,被告得任意調動派駐大陸員工,被告直接匯款薪資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主管楊燕鵬資遣原告,並提出原證10經管部報告、原證11原告印有被告公司名片、原證13各部門分機表、原證14轉帳存摺影本、原證17人事考勤管理辦法、原證18電腦補助款申請單薪資加項申請表、原證19被告公司函文、原證20績效考核文件、原證21工做周報資料、原證22路程假申請單簽核資料、原證23因傷申請宿舍辦公資料、原證24被告調動原告函文、原證25被告公司人事資料、原證26原告返台報告函文、原證27被告之人事主管暨主管審核考勤休假資料、原證28員工請假單、原證29出差管理資料、原證30被告公司簽呈(見本院卷1第40-102頁)、原證31被告公司組織圖、原證32、33被告公司懲處被告派駐大陸員工、原證34原告簽核文件、原證35資遣費計算明細資料、原證36被告主管人力資源處通訊對話(見本院卷2第30-37頁)、原證40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繳回電腦補助款函文、原證41保險給付理賠文件、原證42原告擔任講師信件、原證43被告通知原告薪資匯款資料、原證44被告公司核決權限表、原證45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被證25人員資料表、原證48面試通知書、原證49周麗輝通知原告之留職停薪信件、原證50周麗輝通知原告請假事宜文件、原證51證人周麗輝通知變更員工工號信件、原證52周麗輝催請原告提出心得報告、原證53周麗輝通知原告提出周報信件為憑(見本院卷2第158-181頁、第139-140頁、第238-242頁),然查:1.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經由人力網站招募原告後,係由富港公司通知原告錄取,並由原告與富港公司簽定聘雇合約書,由富港公司僱用原告,並由富港公司指派原告前往富港公司之天津廠,並由富港公司決定原告之工作時間、薪資、而由富港公司交付原告薪資明細單,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3錄取通知、被證3聘雇合約書、被證4台港澳人員就業證延期申請表、被證5富港公司台幹薪資及其稅金匯總表、原證9富港公司薪資明細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38-40、189-195頁),準此,原告受僱之時與富港公司簽定僱傭契約,並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等情,可堪認定。
3.又被告為在台上市公司,為跨國集團之企業,於大陸設立富港公司,為被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被告估司關係企業組織圖、富港公司設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6-202頁),因此,被告雖為富港公司之母公司,實則與富港公司為二個不同獨立之法人。
況依據被證3雇傭契約第8條約定「如經雙方協商同意,員工改由母公司聘雇時,則本合約即行終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員工受母公司聘雇時,員工同意依據曾在職母公司之薪資等勞動條件及福利待遇接受聘僱」等語(見本院卷1第192頁),足見,被告公司與富港公司為不同之且各自獨立之法人,如原告受母公司即被告公司聘雇時,尚需另行簽定聘僱契約,原告與富港公司間之聘僱契約即行終止。
又原告親自簽名於富港公司之公司服務契約書、員工品德廉潔自律公約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周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106年4月11日筆錄),並經被告提出被證29公司服務契約書、被證30員工品德廉潔自律公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26-228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契約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0頁、106年5月17日筆錄),從而,被告抗辯從未與富港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其中第4章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該準則第3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第3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應建立適當的組織控制架構,包括子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重要經理人之選任、指派權責之方式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
二、公司應規劃其與子公司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各子公司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
三、公司應訂定其與各子公司間,包括業務區隔、訂單接洽、備料方式、存貨配置、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公司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各子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項,包括事業計畫及預算、重大設備投資及轉投資、舉借債務、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債務承諾、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重要契約、重大財產變動及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專業判斷、重要會計政策與估計變動之流程管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第4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公司應督導各子公司建立獨立的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二、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子公司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公司外,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應為公告或申報之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公司報告。
三、公司應至少按季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月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損益月報表、現金流量月報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逾期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月報表等,進行分析檢討。
四、公司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各子公司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各子公司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三款有關公司應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
其應遵行事項,由本會定之。」
第4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公司應視各子公司之業務性質、營運規模及員工人數,指導其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
二、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各子公司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
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於陳核後,應通知各受查之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三、子公司應將專案稽核計畫、年度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公司提出報告。
四、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各子公司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準此,被告公司對子公司富港公司所屬之人事、財務之絕對之控管權,並需定期做成追蹤報告並改善,以建全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因此,富港公司之員工請假、出差、財務、任用、均由被告監督並管理,係依據上開法令之必要行為。
5.原證10之經管部簡報報告即為被告擔任富港公司之副理向母公司即被告公司報告之資料,原證17人事考勤管理辦法為被告為母公司考核子公司即富崗公司之人事考核資料,原證20績效考核文件、原證21工作周報資料為原告之工作報告、原證22路程假申請單簽核資料、原證23因傷申請宿舍辦公資料、原證24被告調動原告函文、原證26原告返台報告函文、原證27被告之人事主管暨主管審核考勤休假資料、原證28員工請假單、原證29出差管理資料、原證30被告公司簽呈、原證31被告公司組織圖、原證32、33被告公司懲處被告派駐大陸員工、原證34原告簽核文、原證44被告公司核決權限表、原證45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被證25人員資料表、原證49周麗輝通知原告留職停薪信件、原證50周麗輝通知原告之請假事宜文件、原證51證人周麗輝通知原告變更工號信件、原證52周麗輝催請原告提出心得報告、原證53周麗輝通知原告提出周報信件均為被告公司監督子公司之人事之資料、財務資料,係依據上開法令之監督。
另原證18電腦補助款申請單薪資加項申請表、原證19被告公司函文係由原告任職於富港公司向被告申請電腦補助款,並非直接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電腦補助款,另原證40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繳回電腦補助款函文,因由被告公司補助電腦款,自應由被告要求原告繳回,合於被告公司規定。
另原證25被告公司人事資料顯示原告任職於被告集團之天津廠人員,無法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
6.原證11原告提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片,但其上仍有富港公司天津廠之記載,足見,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子公司富港公司天津廠。
原證13各部門分機表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之集團內之公司電話表,無從證明指揮監督之關係,另原證14轉帳存摺影本為國泰銀行誤載,有被告提出被證15之國泰世華銀行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289-290頁)。
7.原證41保險給付理賠文件(見本院卷2第150頁),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但原告既受僱於被告之子公司富港公司,僅由被告為原告聲請感冒之保險理賠,據此難以認定僱傭關係。
原證42原告擔任講師信件,係記載原告在富港公司之南昌廠擔任講師,並由在臺之被告公司新竹廠、頂埔廠以視訊會議參與,原告仍受富港公司之指示在南昌廠授課,並非由被告指揮監督。
,原證43被告通知原告薪資匯款資料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以利被告匯款,匯款金額為1萬3000元,據此難以證明兩造為經常性之薪資之給付,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各項文件均為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請假、提出周報、留職停薪、電腦補助、保險給付等相關人事資料,均為被告基於人事之管考,並無實質上業務之實質監督及指揮,從而,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均難以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8.原證48為被告公司通知原告面試文件,與被告抗辯被告僅代子公司富港公司招募人員等情相符,難以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
況依據證人黃郁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主任,我先面試原告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經辦被告公司代富港公司招募原告工作?)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經辦招募原告之面試工作,並告知原告聘僱主體為被告公司海外子公司富港公司及工作地點?)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否提示原告被證三之聘僱合約書並告知相關內容,例如自費勞健保與提撥勞退金等?)口頭上有跟原告說勞保自費,提撥也是自行處理,契約不是當天給原告寫的,是有正式錄取時才由周麗輝處理,我是還沒有錄取原告前面試原告的。」
等語,證人周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經辦被告公司代富港公司招募並錄取原告後,曾經傳送OFFER LETTER(含被證三之聘僱合約書)給原告?)我是E-MAIL給原告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確認及同意OFFWER LETTTER後,並自行填上原告姓名回傳被證三之聘僱合約書內容?)原告在聘僱合約書上打字後再回傳給我,所以不是親自簽名,我們一向都是如此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回傳自行填上姓名聘僱合約書,為何不用親自簽名?)我們收到原告打字的合約書後,我們會在打電話給錄取的員工,確定報到日,再寄EMAIL給員工,這是一直一來的作業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106年4月11日筆錄),準此,被告公司在台灣代海外子公司在台灣招募員工前往大陸子公司富港公司工作,實難以認定兩造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
㈡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其契約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工作地點、勞務提供對象等)可由雙方約定之。
另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若該勞工係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
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契約,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
準此,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作,若係基於借調關係,而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主管機關自可依法處理;
若母公司僅代為招募,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時,其在國外或大陸服務期間發生未獲工資爭議,因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而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2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00089號函釋),原告既非由被告借調至大陸子公司,而由被告招募,並由大陸子公司富港公司僱用,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僱傭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僱傭契約存在,依勞基法第1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33條、第35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362元暨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727元,暨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撥32萬2718元暨其累積收益整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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