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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蕭湘台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情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協理一職,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按月補貼油資5千元,發薪日為次月份15日。
惟被告自104年8月起以各種不法之名目對原告扣減薪資,致原告實領之薪資少於約定薪資(詳如附表一),而受有工資之損失。
之後被告於105年3月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原告調任為保全員並降薪,原告拒絕接受,被告即將被告免職。
被告單方以各種名目扣減原告薪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兩造間僱佣契約之約定,其單方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仍應按約定數額給付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故原告有權請求短付之薪資。
至被告於105年3月間單方發布之調職暨減薪命令,亦未符合104年12月16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調動五原則),且違反兩造間僱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需配合。
熟料被告以此將原告免職,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12條規定相違,其單方終止僱佣契約之行為無效,兩造間僱佣關係繼續有效存在,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薪資。
為此,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中104年12月開始至105年3月,是擔任被告公司所服務之淡水「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事務,但原告竟涉嫌將兩處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款項侵吞入己,總計28萬4000元,有其自行書寫並簽名之悔過書、切結書、承諾書可稽。
原告於其自行書寫之切結書中自承「同意全數歸還所侵佔之公款」,但並未履行承諾,有關涉及刑事業務侵占罪名部分,目前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㈡就原告指控被告公司給付工資不足部分,說明如下:1.原告於104年5月至104年11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負責督導約15個社區派駐人員相關事務及與相關社區業主的溝通與開會等事宜,此期間職務較為繁忙,薪資(含各項獎金、加給在內)為每月6萬元(油資補貼另計,憑發票請領,但補貼上限為5千元);
唯因原告無法勝任協理工作內容,經原告同意後,自104年12月開始,職務變更為淡水「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職稱為處長,因業務大幅縮減,所以薪資酌降為每月5萬5千元(油資補貼另計,憑發票請領,但補貼上限仍為5千元)。
其每月實領薪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亦有被告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單可稽。
其中,原告105年2月可領薪資4萬9106元及105年3月可領薪資2萬2945元均充作清償前述原告侵占「原石雅苑」社區之裝潢保證金8萬元一部分。
2.被告公司有辦理門號0000000000手機予原告使用,約定電話費1250元以內由公司負擔,超出1250元以外的部分則必須原告自行負擔,104年8月至105年3月期間,原告使用電話費超出1250元以外之扣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此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的電話費扣款,並無不當。
3.被告公司是以投保員工誠實險取代員工提供職務保證人,,誠實險的保費由加入保險之員工自行負擔,每月扣款100元;
另員工有投保意外險,意外險的保費亦由加入保險之員工自行負擔,每月扣保費180元;
此外,原告每月健保自行負擔295元,也應從薪資中扣除,而原告自稱於105年1月即年滿65歲,依政府法令不必再負擔健保自負額,所以自105年1月起,被告公司就沒有再扣原告健保自負額。
上述應由員工自行負擔保險費的扣款,亦無不當。
4.104年5月間,原告要求公司提供公務車,被告公司先後交付計7萬元,由其全權處理購置中古車並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宜,其中6萬元是車價,1萬元係做為辦理過戶等相關規費、手續費之用。
104年9月下旬原告與被告公司協商,由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並同意返還該7萬元車款,所以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還,其中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每月扣1萬5千元,105年2月則扣1萬元,另外原告曾為修繕此車向公司借支4987元,則自104年12月份薪資扣款。
5.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命令被告公司就義務人蕭湘台(即原告)之薪資於7萬993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其中移送執行機關之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執行金額為2萬5533元,另一移送執行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金額為5萬4400元。
被告公司依前開扣押命令,於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執行金額2萬5533元扣押,並分三筆按月以1萬、1萬、5533元開立支票交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執行金額為5萬4400元,則只扣押了1萬元,亦以支票交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故被告公司依法執行政府機關之扣押命令,亦無不當。
6.原告於104年12月向公司預支薪水1萬元,此有104年12月7日存款憑條可稽。
而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發11月份薪水,就從該11月份薪水中扣還1萬元,並無不當。
7.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挪用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清潔服務費之不法情事遭發現後,被告公司總經理基於同事情誼,仍轉介其至鴻金寶廣場擔任保全員,但原告並未到任,經催告後均無結果,原告此業務侵占、拒不任職相關行為,已符合勞動契約之解雇事由,及違背其於切結書、承諾書所記載之清償責任,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解雇事由,故被告遂將原告免職,其自105年3月13日以後即未上班,當然亦不得請求薪資。
㈢原告之後除恩將仇報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不實檢舉被告公司外,又在其離職前夕的105年3月9日,再發生侵吞社區住戶2萬元裝潢保證金的事情,總計已發現原告侵占款項30萬4000元,扣除被告公司將其105年2月可領薪資4萬9106元及105年3月可領薪資2萬2945元,做為部分清償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23萬1949元未依承諾履行清償責任,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主張以此金額抵銷。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4年5月至104年11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負責督導約15個社區派駐人員相關事務及與相關社區業主的溝通與開會等事宜,薪資為每月6萬元(油資補貼另計)。
㈡經原告同意後,自104年12月開始,原告職務內容變更為淡水「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
㈢被告家公司有辦理門號0000000000公務手機予原告使用。
㈣原告有依被告公司規定投保員工誠實險。
㈤104年5月間,被告公司出資7萬元購買中古汽車一輛作為公務車,但登記為原告友人秦瑞廷所有。
㈥原告確實於105年3月16日書立悔過書、切結書、承諾書。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無短少應領薪資之情形?㈡被告公司終止僱傭(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薪資,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五、就原告任職期間有無短少應領薪資之情形而言:㈠原告職務、薪資部分:1.查原告於104年5月至104年11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負責督導約15個社區派駐人員相關事務及與相關社區業主的溝通與開會等事宜,薪資為每月6萬元(油資補貼另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按月補貼油資5000元」,但為被告否認,辯稱「油資補貼另計,憑發票請領,但補貼上限為5千元」一語,原告也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每月一律補貼油資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然無法證明,即無法採信。
3.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勝任協理工作內容,自104年12月開始,職務變更為新北市淡水區「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職稱變更為處長一節,業經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李偉強到庭證稱:「原告調到淡水去,給他的職務是處長,原因是原石雅苑的總幹事離職了,我們還有一個社區是天駿社區,我們需要原告去協助,所以設定原告為淡水處的處長,總公司的事情,原告就不需要再處理,原告只要處理好那兩個社區的事務就可以。
調原告去淡水當處長的原因,原告當協理的時候,有很多現場的人員反應原告管理不佳,造成很多問題,也跟公司的人事及會計相處不好,所以將原告調職,我也只有告訴他薪水只差五千元,原告也有同意,大概在104年9月底、10月左右跟原告協商有關的事情,他也同意。
我們後來就不用協理了,因為職務太高我們請不起,改用副理,薪水也改為三萬八千元到四萬元。
一般總幹事薪水也只有三萬六千元到三萬八千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另外,原告本人也陳稱:「我是擔任協理,負責所有保全人員的勤務調配工作,就是指派保全員去哪個案場擔任保全工作,當時的保全人員大概有七、八十位,公司當時的有簽約的案場大約有十幾處。
我負責的除了保全人員的調配外,清潔人員調配也我負責,我也要參加各個社區的會議,總幹事也是我調派。
保全人員來應徵,薪資條件是我由談好後,後呈總經理批可,所有保全人員上班的時數及薪水,由我核定出來,再交給總經理審核。
清潔人員及總幹事的薪水也都是如此。
而且我還要跑外地,公司的案場最遠的到宜蘭,每個現場我都要去視察」、「(你到淡水之後,還有做保全、清潔人員的勤務調配以及薪資的計算嗎?)那時候就不是我在處理的,因為我在淡水沒有在總公司了」、「(除了淡水兩個現場之外,你要處理其他現場的事嗎?)有,只要他女婿無法處理的,就會找我去幫忙。
鴻金寶那兩個月的開會就是我去的,只要是他們現場處理不下來的,他們就會通知我去處理。
我也認為應該去做,就熱心去做」等情(本院卷第197-198、204頁),足認原告自104年12月開始,已不再擔任原先「副理」職務,而是擔任「處長」一職,且工作內容也明顯不同。
4.原告既然同意自104年12月開始,已不再擔任原先「副理」職務(需負責十幾次案場業務,並計算公司相關人員薪資),而是擔任「處長」一職(只負責淡水二處社區事務),則依照「不同職務、不同薪資」之職場慣例,以及原告自陳之前每月公司社區總幹事、保全員、清潔人員的薪資都由其核定一節,以及原告曾任中鼎保全公司主任一職月薪3萬8000元、唐埕保全公司襄理一職月薪4萬2000元、慶威保全公司經理一職月薪5萬2000元,有原告應徵人員資料卡可稽(本院卷第185頁),以及前述證人李偉強證稱「一般總幹事薪水也只有三萬六千元到三萬八千元不等」一語,顯然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對不同職務人員給予不同薪資之事實,則原告既已同意接受「處長」一職,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再給付原先「副理」職務之薪資,故被告抗辯原告是同時接受「處長」一職以及薪資每月5萬5千元(油資補貼另計,憑發票請領,但補貼上限仍為5千元)一節,應屬可採。
5.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份起至105年2月份止,每月應領薪資6萬5000元,自105年3月份起,扣除油資補貼5000元,每月應領薪資6萬元云云,並無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而被告公司既已自認原告104年8月份應領薪資6萬元及油資補貼3000元,共計6萬3000元;
104年9月份至11月份每月應領薪資6萬元及油資補貼5000元,共計6萬5000元;
104年12月份起至105年2月份應領薪資5萬5000元及油資補貼5000元,共計6萬元等情(本院卷第70-71頁),自應以此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至於105年3月份部分,因原告對被告抗辯其只有上班12天一事並未爭執,故被告公司依照比例計算其應領薪資為2萬1290元及油資補貼1935元,共計2萬3225元,亦有依據。
㈡有關原告104年8月曠職三天扣款部分:1.被告辯稱原告在104年8月當時係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因為禮遇原告,所以當時並未要求原告於上下班時打卡,唯原告於104年8月1日、8月15日、8月29日曠職,故當月薪資應扣三天薪水5807元,並提出當月薪資計算表、薪資計算總表為證(本院卷第80、186頁)。
2.然查,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當月薪資計算表記載,被告已給付「全勤獎金」1000元(本院卷第80頁)。
既然原告屬於「全勤」狀態,如何認定其有曠職3天之情形?何況,上開當月薪資計算表,業經被告坦承於當時並未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56頁),原告也無從核對是否有曠職扣款一事。
另外,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總表,並未經任何人簽章,也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自不得作為扣減原告薪資之依據。
3.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04年8月份確有曠職3日之事實存在,自不得扣減原告該月份之薪資580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應予准許。
㈢手機超額費用扣款部分:1.被告抗辯公司有辦理門號0000000000手機予原告公務使用,約定電話費1250元以內由公司負擔,超出1250元以外的部分則必須原告自行負擔一節,業據證人李偉強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01頁),而原告也自陳:「我五月二十日進公司,五、六、七三個月從來沒有說我公務電話有超額的問題,都沒有計較我的通話費,到了八月份,要我提勞工業務檢查資料,到九月份開會時,會計才說這是總經理決定的,一個月給我1250元的額度」等語(本院卷第204頁),顯見原告已知自104年9月起每月公務電話費上限為1250元,超額部分須自行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2.原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使用公務電話費超出1250 元以外之扣款金額詳如附表二,並有被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88頁),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的電話費,被告予以扣款,即有依據。
㈣健保費扣款部分:1.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規定,扣費義務人即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故被告公司按月將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自薪資中扣繳,係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何況,原告自陳之前每月公司社區總幹事、保全員、清潔人員的薪資都由其核定一節,足見被告公司有為公司員工投保健保,並予以每月扣款一節,應為原告所明知。
2.有關各縣市政府或機關,是否有對符合特定條件之民眾補助,並非被告公司所必定知悉,原告如未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依法自應從薪資中扣除,故被告抗辯原告至105年1月始通知被告公司因年滿65歲而有政府補助健保費,不必再負擔健保自負額,被告公司也隨即照辦,即無違誤。
至於被告公司先前依法扣繳之健保費,是依照法律規定為之,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3.至於有關繳費收據部分,被告辯稱健保局每月寄給被告公司之繳費單據,並未區分每一位員工而分別開立繳費單據,而是以隸屬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應繳總額而開立,被告公司僅扣原告104年8月至12月之健保自負額等情,業經其提出被告公司104年8月至12月健保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90-194頁),應可認定屬實。
㈤誠實險保費扣款部分: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擔任淡水「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才經手財物,故承認自104年12月起之才有投保並繳納誠實險保費之義務,而被告也自陳「有關原告104年8月、9月、11月,共計三個月份、每月100元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費,被告公司已遺失104年度之保險單,為訴訟經濟,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此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扣款,應予准許。
㈥購置公務車款7萬元及修繕4987元扣款部分:1.查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主張:「3.因工作需要公司買車提供工作使用,要求本人協助公司買車,因當場本人未帶證件,故將公司要購買之車輛過戶秦瑞廷(為本人朋友)名下,公司後要求將車過戶至公司名下,但本人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也陳稱:「原告除經手頭期款1萬元外,餘款6萬元係楊桂情於車商交付車輛及行照等過戶文件時,同時親自交付車商」、「友人秦瑞廷因欠有罰單,故無法將該車輛過戶至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60頁),故原告主張104年5月間,原告要求公司提供公務車,被告公司便先後交付計7萬元,由其處理購置中古車並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宜,其中6萬元是車價,1萬元係做為辦理過戶等相關規費、手續費之用,應屬可信。
2.至於被告辯稱104年9月下旬原告與被告公司協商,由原告取得該車所有權,並同意返還該7萬元車款,所以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還,其中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每月扣1萬5千元,105年2月則扣1萬元,另外原告曾為修繕此車向公司借支4987元,則自104年12月份薪資扣款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有關此車之扣款金額占原告每月薪資金額中屬較高數額,如果被告公司此項扣款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豈有可能歷經5個月均無異議?何況,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離開總公司副理職務前往淡水任職之前,據證人李偉強證稱:「我們總公司只有7個人,當時原告在總公司坐的位置跟會計只有一、兩公尺而已,如果有任何問題,會先跟會計去了解」一語(本院卷第199、201頁)。
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如果原告未同意扣款,豈有可能長期不向會計或證人李偉強查明扣款情形,卻遲至離職後之105年5月才申訴勞資調解之理。
從而,被告此部分扣款,應屬可信。
㈦行政扣款部分:1.被告公司抗辯於104年10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命令被告公司就義務人蕭湘台(即原告)之薪資於7萬993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其中移送執行機關之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執行金額為2萬5533元,另一移送執行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金額為5萬4400元。
被告公司依前開扣押命令,於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執行金額2萬5533元扣押,並分三筆按月以1萬、1萬、5533元開立支票交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自應認定屬實。
2.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執行金額為5萬4400元部分,被告雖曾開立1萬元支票交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惟經查證結果,因移送機關並未兌現,故被告公司已同意將此1萬元返還(本院卷第217頁)。
㈧104年12月預支薪水1萬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00頁),顯示被告公司在104年12月7日存入1萬元至原告帳戶,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2月曾預支薪水1萬元,而於104年12月15日發11月份薪水時,就從該11月份薪水中扣還1萬元,即有依據。
而原告已陳稱該筆1萬元匯款之性質不論是被告補足原欠的薪資,或是預借款項而自次月份薪資扣還,對於請求之總額並無影響而無爭執之實益,故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扣款,即無不當。
㈨綜上,被告所為之各項扣款中,其中104年8月曠職三日扣款5807元、104年8月、9月、11月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費扣款300元、105年1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扣款1萬元,均屬不當,應返還原告。
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其他扣款金額,則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薪資而言:㈠被告公司與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屬同一事業:1.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亦即,應認定上開相同企業主經營之不同形式之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而認定為同一事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業務,為提供社區大樓管理服務,最常見的就是依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可以提供總幹事、秘書等處理社區日常行政事務人員、清潔人員、機電人員為社區服務,而若要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3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150678號函及99年8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123601號函(本院卷第177-180頁),即明確表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公司之業務不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不得經營保全業務,必須具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公司之二種合法許可,方得同時執行或經營該二項業務。
亦即,被告公司必須另設保全公司建置保全人員始得提供保全服務,所以被告公司股東另設「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時提供社區維護管理及保全服務(本院卷第181 頁),故兩家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董事長均為楊桂情,總經理均為李偉強,此有兩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76、182頁)。
3.有關兩家公司之運作,均為原告明知,此由原告自陳「我負責的除了保全人員的調配外,清潔人員調配也我負責,總幹事也是我調派,所有保全人員上班的時數及薪水,由我核定出來,再交給總經理審核。
清潔人員及總幹事的薪水也都是如此」、「(你知道公司同時設有物管及保全這兩家公司嗎?)我知道,這是保全業常常會這樣做,因為保全員的規定比較多,所以應徵人員不符合保全員資格,就會把他放到物管公司,但是實際上做保全員的工作」、「(你去任職的時候,就知道同時有這兩家公司?)是的。
因為大樓的管理包括物業及保全這兩項工作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李偉強夫婦。
一個當總經理,一個當董事長。
我負責的業務就包括物管跟保全這兩家的業務在裡面,我的工作就是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物管或保全或總幹事或各社區有任何問題,我隨時要到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即可證明。
4.由上可知,兩家公司既然股東完全相同,董事長均為楊桂情,總經理均為李偉強,管理階層也相同(均由擔任副理之原告負責管理),營業處所也在同一處,顯見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應認定屬於「同一事業」無疑。
㈡被告公司解雇原告合法: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查105年2月間,原告利用擔任被告公司所服務之淡水「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並兼管「天駿」社區事務職務之便,將兩處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款項私自挪用侵吞入己,總計28萬4000元一節,有其於105年3月16日書寫並簽名之悔過書、切結書、承諾書可稽(本院卷第72-74頁)。
另外,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3月間只有12天之事實,也未經原告於審理中所爭執,亦應認定屬實。
3.依前述105年3月16日切結書記載,原告「願意配合公司之處置,並同意全數歸還所侵佔之公款」,並於承諾書中同意「無論公司將本人調派任任何現場,當以每月薪資中扣款1萬5000元來償還原石雅苑之欠款,直到償還完畢為止」,但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自105年3月20日起改調至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廣場上班擔任保全員一職,經原告請求延後一天(3月21日)到職,被告也同意請求,惟原告屆期卻無故未到職,經被告於翌日(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務必於105年3月24日到職,然原告仍無故未到職,被告始於105年3月24日將原告予以免職,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人事令、家合興保全公司免職令為證(本院卷第101-113頁)。
顯然原告於侵占公款28萬4000元後,不僅未依約履行償還款項,且拒不接受調職處分,並連續曠職三日,故被告主張原告此業務侵占、拒不任職、連續曠職三日等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解雇事由,即有理由,應可採信。
雖然該免職令是由家合興保全公司所發出,但因原告於前述切結書、承諾書中已經表示「願意配合處置」、「調派任何現場」,故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為保全員,而改隸屬於家合興保全公司,即屬於合法調職。
何況,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屬「同一事業」,具有法人「實質上同一性」,應等同視之,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公司所為之調職命令,或家合興保全公司所為之免職命令,均屬合法有效。
4.從而,原告105年3月份既然只有上班12天(此部分薪資業經被告扣抵原告所侵占之款項,詳如後述),之後均未提供勞務,也未接受調職而前往擔任保全員一職,而遭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薪資。
七、就被告主張抵銷一節而言:㈠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㈡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之扣款中,其中104年8月曠職三日扣款5807元、104年8月、9月、11月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費扣款300元、105年1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扣款1萬元,均屬不當,本應返還原告。
另外,原告105年2月可領薪資4萬9106元、3月可領薪資2萬2945元,均屬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惟原告既不爭執共挪用公款共計30萬4000元之事實,且於前述切結書中同意償還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依前述民法規定主張抵銷,即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故以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共計8萬8158元抵銷原告應清償之侵占款項30萬4000元後,原告對被告公司即不得請求給付任何金額。
至於原告在承諾書中雖曾表示「無論公司將本人調派任任何現場,當以每月薪資中扣款1萬5000元來償還原石雅苑之欠款,直到償還完畢為止」一語,惟原告於承諾後並卻未履行承諾前往擔任保全員一職,故此項承諾書所載之薪資債權實無從發生,該項分期還款協議即不生效力,故被告公司依照原告書立之切結書主張抵銷,仍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為有投保誠實險而可獲得理賠,故被告公司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此經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據保險公司告知,必須原告有遭法院判決定罪始可賠付,所以目前應無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之情等語,而原告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經獲得理賠之事實,故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33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在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不可抵銷云云。
惟查,民法第338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強制執行法第52條項也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然查,本件並無查封或扣押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與上述條文規定均不相符,顯無理由,無法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81,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故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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