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訴,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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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上海馥耀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軍
訴訟代理人 高耀光
被 告 王芷芸(原名王姝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代理人 游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3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點貳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高耀光的媳婦,原告公司係高耀光至大陸地區投資設立,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起前往大陸上海之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嗣於101 年8 月9 日改任出納直至102年6 月9 日離職止。

出納之工作內容為負責原告公司日常款項支出。

因大陸金融體系不夠開放,公司到銀行領錢甚為麻煩,為操作方便起見,原告交付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康橋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帳號10503130)授權被告得視公司資金運用需求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再從被告個人帳戶以提款卡領出現金或以刷卡支付支用,惟授權開立的支票面額不得超過5 萬元人民幣。

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接任出納後,依約提供其在大陸之中國建設銀行康橋分行開立個人帳戶(帳號:4340621210686378),專供提示上開公司支票以及收支公司款項使用,為了避免公私資金混淆,原告要求被告上開帳戶不得有其個人之資金。

每次資金運用,被告均須檢具支票存根、支票存入帳戶收據供會計核銷。

故被告個人上開帳戶,係專供原告公司使用,非被告個人使用,帳戶內的款項為原告公司款項而非被告個人之款項,被告若挪為私用即涉及不法。

被告一開始接任時,經手的款項收支並無異狀,原告公司也因為被告是高耀光的媳婦故對被告甚為信任。

然被告後來經常以外出銀行辦事為由離開原告公司,當天就未再進公司,並且經常拒絕會計小姐丁一(大陸籍)對帳,丁一礙於被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耀光的媳婦,所以也不敢多言。

後來被告遭人發現與大陸籍男子康徐俊關係曖昧,並且曾有不辭而別,離家15日的紀錄,至102 年5、6 月間會計小姐丁一更發現被告曾開立公司4 張支票(面額均為人民幣49,000元),卻未存入指定的上開個人帳戶,亦無法說明款項流向,於是原告於102 年6 月展開調查,才發現被告經手的款項中,除有上開去向不明的支票之外,有用於其個人花費或與康徐俊之消費,以及匯回被告桃園(娘家)之款項等,另尚有透過ATM 提領現金而不知其用途者。

經高耀光追問,被告始承認有不法挪用原告公款與康徐俊吃喝玩樂,並親筆書立悔過書敘述有此事實請求原諒,經原告詳細追查,並委請丁福慶律師發函請其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被告卻無故拒收,原告迫不得已始提出告訴。

於偵查期間被告承認有侵占公款之行為,原告公司會計小姐丁一也到臺灣作證證稱被告確實有侵占事實,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0322 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

㈡被告侵占公款行為,已涉及觸犯業務侵占罪,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人民幣787,822.26元之損失,被告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87,8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158,149.66元,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人民幣787,822.26元,逾上開數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於105 年1 月6 日裁定駁回,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經鈞院刑事判決,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中人民幣787,822.26元作為私人使用,被告坦承屬實(金額項目如刑事判決附表一內容)。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人民幣787,822.26元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所犯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宗影卷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787,822.26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87,822.26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 年6 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781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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