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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國圭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公司任職,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三項:㈠獎金新台幣(下同)57.5萬元(100年6月1日-101年5月15日):被告公司iDPBG事業群總經理鍾依華先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承諾自當月起每月補給5萬元,並於發放年終獎金時補足(發給)是項金額。
但101年1月20日發放100年度年終獎金當天,原告並沒有收到該筆獎金,當晚23時34分寫信(mail)請求鍾依華總經理給付該筆獎金,鍾依華總經理於當晚凌晨(1月21日零時37分)回信確認要支付是項獎金,但承諾將於當年101年(約10月份時)發放股票紅利(100年度的紅利)時再發給,有當時信件為證。
未料屆期不為給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獎金160萬元(101年5月15日-102年5月14日):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30日調動原告去協助虧損事業群,從iDPBG事業群(製造組裝美國蘋果公司iphone手機,該事業群獲利豐厚,員工獎金紅利金額為鴻海公司各事業群之冠)調到iDSBG(製造組裝美國蘋果公司ipad平板電腦,該事業群101年上半年鉅額虧損,員工獎金紅利金額很少)。
iDSBG人資協理歐長昌先生承諾調動第一年維持調動前一年原單位原薪資獎金,原告簽署的文件(2012.4.30聯絡單)包含附件薪資約定書(含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獎金160萬元),是項獎金,102年3月5日原告向土城集團中央人資薪資經辦王素蘭小姐提出請求確認發給日期,102年3月7日向iDSBG人資協理曾盛松先生(原人資協理歐長昌先生剛退休,由曾盛松先生接任該職務)請求及說明。
有當時信件及後來向歐長昌先生確認之電話錄音為證。
未料屆期不為給付,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記功之獎金11萬元(約一個月獎金):被告公司集團總裁郭台銘先生於100年9月6日中午12點至下午1點40分於台北董辦501會議室召開人資工作檢討會,對原告(當時人在深圳觀瀾廠區,透過電話會議越洋參加該會議)的提案有關「勞動法第41條」工時內涵的具體建議,深表嘉許,特別說明為鼓勵從業人員都能學習原告勇於提出想法,多次明言給原告記功獎勵。
依被告公司慣例,總裁郭台銘先生於會議中的指示視同核決並兌現實行。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定存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就給付獎金57.5萬元一節而言:1.查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具任何證據,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範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依法自有未合。
若原告所述為真,即當時總經理鍾依華確實有承諾發放獎金57.5萬元予原告者(對此被告予以否認),何以原告僅於101年1月間一封信函提出此點?且嗣後原告發現所稱之獎金未發放後,何以往後數月,乃至於原告104年2月曰離職前,長達數年之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向鍾依華請求確認數額或發放時間等證據?顯見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2.其次,依據被告公司規模,偶若總經理有作任何發放獎金之承諾,亦必須有給予相關部門(如人資單位)聯絡單等書面文件,如此程序方屬完備並生效(否則被告如何能進行內部控管?)。
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具任何聯絡單,亦未提出如原告所提附件3之獎勵金約定書等文件,顯見本件原告訴請獎金57.5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3.再者,被告仍必須強調,公司每年都依照員工績效及狀況調整績效獎金與分紅股數,且被告員工人數眾多,倘若員工遲於3、4年後,始主張當時其實應該多拿一些報酬等語云云,試問被告如何能管理公司?㈡次就獎金160萬元一節而言:按「公司別:鴻海精密....工作獎金0000000」此有原告101年5月薪資單可稽。
由上開薪資單可知,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獎金160萬元乙節,被告業於101年5月給付予原告在案。
原告雖稱被告所屬人員有承諾102年5月間被告將繼續給付該獎金160萬元云云。
惟查,「分壹次發給......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後,於到職其滿一年後,併次月薪資發給」,此有原告所提附件3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文字可稽。
由前揭約定書所載文字可知,該獎勵金之發放時點既限於「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後,明顯僅係發放乙次(否則該約定書不會載明試用期等文字),原告竟稱於試用期滿之後續年度,被告均有給付義務云云,實無理由。
再者,由原告所提證物觀之,並無任何被告有具體承諾之情事可言。
對此,被告爰否認原告本項請求有何理由。
㈢再就原告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台銘曾表示將記功,並允諾給予獎金11萬元一節:查此項請求本件原告並未提具任何證據,且被告亦否認有此情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範意旨,本件原告提出本項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0年2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簽訂「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將原告從iDPBG事業群(製造組裝美國蘋果公司iphone手機),調到iDSBG事業群(製造組裝美國蘋果公司ipad平板電腦),並自101年5月16日生效。
㈢被告公司集團總裁郭台銘先生確有於100年9月6日中午12點至下午1點40分於台北董辦501會議室召開人資工作檢討會。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發放薪資時,除本薪外,另外給付原告工作獎金160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獎金57萬5千元(100年6月1日-101年5月15日)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獎金160萬元(101年5月15日-102年5月14日)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記功之獎金11萬元(約一個月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獎金57萬5千元、160萬元及記功獎金11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獎金57萬5千元一節而言:1.查被告公司iDPBG事業群總經理鍾依華於100年6月承諾原告,自當月起至101年5月15日之在職手機事業群期間,每月增給獎金5萬元,此有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詢問鍾依華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可稽,其中原告謂:「記得2011年六月您有承諾當月起,每月補五萬新台幣,並於年終時補足是項金額,當時亦了解到您有通知菱如及湯協理」,鍾依華總經理於101年1月21日回信確認:「I did commit to you thecompensation last time。
As HH Central cut down thecash bonus month for every BG this year, we can onlycompensate you thru the stock bonus this year.Please give your best efforts to contribute to ourBG and I trust you w ill get your fair share。
(中譯:我上次確實承諾給予你每月的獎金。
因為鴻海集團今年削減每一個事業群每月現金紅利,我們今年只能以股票紅利補償你。
請你繼續對我們的手機事業群作出最大之工作貢獻,在此同時我相信你會得到應有的公平待遇)」(本院卷第30-31頁)。
鍾依華總經理既為當時被告公司手機事業群總經理,就所擔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554條、公司法第31條參照),故應認兩造間確有此項協議存在。
2.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間原先合意由被告公司另外發給5萬元獎金,但經鍾依華總經理變更原先承諾改成以股票紅利補償,原告也未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認兩造有達成「以股票紅利之新債務清償舊債務獎金」之合意。
惟該項新債務之後並未經被告公司履行,舊債務即不消滅,故原告仍有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債務獎金之權利。
3.從而,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iDPBG事業群,共計11.5月,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獎金57萬5千元(11.5x5=57.5)。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中,兩造達成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之合意,已如前述,惟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即應依前述規定,認定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就原告請求獎金160萬元一節而言:1.原告主張依據101年4月30日調動時,原告簽署的文件(聯絡單)中載明:「三、調動作業原則:b.以台北人力資源服務總處記錄為準,調動前後,保持原資位、原薪資」。
而簽署文件當時人資協理歐長昌先生口頭承諾調動第一年維持調動前一年原單位原薪資獎金,即應依照100年2月14日所簽署之「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給付160萬元獎金,該項獎金給付日應在調動後滿一年(102年5月)時給付,而102年5月時原告並未收到該項獎金,並提出聯絡單及「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55、56頁)2.惟查,依前述「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內容記載,獎金項目名稱為「簽約期滿獎勵金」、「工作績效獎金」,核發要件為「1.甲方工作表現應符合下列目標:1a提升人力成本效率10%,1b降低員工年流動率15%,1c產能順利移轉鄭州,人事布署無事故」,核發時間為「分壹次發給:1.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後,於到職滿一年後,併次月薪資發給。」
,核發內容為「幣別:新台幣$:1,600,000」。
由約定書所載文字可知,該獎勵金之發放前提,必須原告當年度工作表現符合上述目標,於達成目標後,發放獎勵金時間限於「分壹次發給」,而且是「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後,於到職滿一年後,併次月薪資發給」,顯然只有發放「壹次」,而非如原告所稱於試用期滿之後續年度,被告仍有發給之義務存在。
何況,前述聯絡單既僅載明「保持原資位、原薪資」等文字,而未載明「保持原獎勵金」,則該筆160萬元獎勵金是否包括在內,實有疑問。
3.原告雖提出其與當時人資協理歐長昌先生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55-60頁),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於次年確應給付該筆160萬元獎金。
惟查,該錄音內容對話之另一方並未表明身分,即無從認定確係歐長昌本人之相關對話。
退步言之,縱使對話之另一方為歐常昌,但歐長昌於對話中只是一再表示「就是把原來的那個約定書傳給她就好了」一語,並未明白表示該筆160萬元獎勵金於調動後滿一年(102年5月)時是否應該發給,或是說明當初約定於後續年度也應該發放獎勵金之情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記功之獎金11萬元一節而言: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集團總裁郭台銘於100年9月6日於台北501會議室召開人資工作檢討會時,曾口頭指示給原告記功獎勵,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記功當年度於年終獎金核發時,將另外按記功次數發給獎金獎勵,即應發給原告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記功獎金,惟於101年1月時,原告並未收到該項獎金等情,並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61、62、151頁)。
2.惟查,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有載明原告有何得記功或請領獎金等相關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何況,原告也自陳:「記功一次,是當初郭總裁當場親口承認,記功一次獎金是十一萬元,這是公司規章,十一萬的金額是我服務的事業群有這樣的慣例,沒有白紙黑字的明文規定,我本身是人事主管,我清楚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原告所謂「記功一次應發給11萬元」獎金一事,被告公司並無明白規定,而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規章」或「慣例」證明有確有此項事實存在,即無法認定屬實。
3.至於原告請求傳訊鴻海集團總裁郭台銘先生到庭說明當次會議情形一節,查鴻海集團為大中華區第一大外銷企業及第一大民營企業,除投資併購奇美通訊、夏普公司等七大公司外,分別於中國、美國、歐洲等十個國家設有業務部門,單只中國一地即設有32處營運基地,關係企業也多達28家公司,員工總數超過百萬人,此有網路資料可稽。
因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其所稱「記功一次」、「發給獎金」之內容,且原告本身即為人事主管,卻於該次會議之後4年多期間內,從未曾向所任職之事業群或人資單位要求請領該筆獎金,實無從要求證人到庭說明其龐大企業集團下單一公司將近5年前某次會議上未曾紀錄之情形,即無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任職於被告公司iDPBG事業群之獎金5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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