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訴,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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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貳、實體上理由
  4. ㈠被告劉福春於104年1月22日與原告從事系爭機器之自軋機調校
  5. ㈡被告公司主要從事印刷後加工之設備開發製造,為因應產業需
  6. ㈢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公司有照護原告,並安排翻譯人員陪同
  7. ㈣縱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被告等否認之),惟原告未
  8.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9. ㈠原告於101年8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103年9月、10月
  10. ㈡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因修理機械時發生職業災害
  11. ㈢被告邱新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公
  12. 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勞工保險給付(104年1月25日起至10
  13. ㈤被告提出附件1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頁)。
  14. ㈥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已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19273
  15. ㈦被告已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如原證15、20號所載。
  16.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17. ㈡雇主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18.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有沒有人告訴你
  19.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20. ⑴原告就前揭傷害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
  21. ⑵原告為76年6月3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4年1月22日)為
  22. ⑶越南之基本工資依據區域劃分分為375萬盾越幣、332萬盾越幣
  23. ⑷綜上述,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萬7967元,為
  24. ㈤被告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25. ㈥被告邱新發、劉福春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6.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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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LE DUC MANH (黎德孟)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複代理人 簡貝如
被 告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被 告 劉福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邱新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劉福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至二項判決,經㈠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邱新發㈡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劉福春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2萬9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3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萬9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原擔任銲工,於103年9、10月間調至修理機械,並由被告劉福春指揮。

被告劉福春於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滿身酒氣,指示原告修理機器時,要求原告多次進入系爭機器取出及安裝有問題之零件,原告進入系爭機器內安裝零件時,被告劉福春未檢查系爭機器內是否有人卻逕自啟動寸動鈕,致使原告受有右耳多處撕裂合併軟骨受損,左耳創傷性截斷,已有聽力障礙之損害,被告劉福春違反注意義務擅自啟動寸動鈕顯有過失,而被告公司未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第34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及就所有機器為安全之保護措施被告邱新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盡職安法應盡之責,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劉春福亦為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據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邱新發與被告劉福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122萬9932元、增加生活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1、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8條、第23條、第185條、第188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福春於104年1月22日與原告從事系爭機器之自軋機調校動作,因系爭機器運轉過程,被告劉福春為檢查抓紙牌撞擊聲之發生原因,依被告公司安全規定,於調整後試機啟動前,確認人員不在系爭機器內後,為第一次按寸動開關,當時原告尚在被告劉福春身旁,啟動後蜂鳴聲響三聲,系爭軋機台運轉二圈後,被告劉福春第二次再確認機台後定位位置是否正確,當時被告劉福春未對原告為任何指示,只要原告於一旁觀看;

然原告卻不知何故擅作主張進入系爭機台中,且未聽到蜂鳴警示聲,致發生本件事故;

準此,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原告未聽從被告指示,擅自進入機台內,且未注意蜂鳴示警,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無需負賠償責任。

次查,被告公司嚴禁上班時間飲用任何含有酒精性飲料,派出所員警及勞工局人員均於事發當日到場進行詢問及勞動檢查,倘若被告劉福春當日真有原告所稱飲用酒精乙節,派出所員警及勞工所人員豈可能未察覺被告劉福春身上酒味?是以原告指摘被告劉福春飲酒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主要從事印刷後加工之設備開發製造,為因應產業需求均會定期招募外籍勞工任職,所招募之外籍勞工來台前即在越南由越南當地之仲介公司實施機械安全教育,入境後再由台灣當地仲介公司對於外籍勞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

因外籍勞工對於廠務不熟悉,故渠等入廠後,被告公司會再實施一個月之勞工在職訓練,由被告公司分派台籍組長對員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並指派台籍員工一對一工作指導及安排;

且被告公司每週一上午八點至八點十五分召集全體現場員工宣導要求員工須遵守工廠安全事項,此亦有簽名紀錄備查;

仲介公司亦於每周日指派外語翻譯至外籍勞工宿舍對於新進外籍員工上課,以利渠等熟悉台灣生活。

而原告雖於103年9月從加工組作業調派至組裝作業,惟因原告調派後之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調派前相當,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須另外安排額外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原告以無人向其解說機械安全教育乙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且依據103年6月27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七條:「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取得「職業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等證照者,每二年需回訓6小時;

依被告公司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石宏益(下稱石宏益)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在職教育訓練記錄,石宏益於102年5月3日已依法回訓6小時,下次回訓僅於兩年內即104年5月2日前回訓即可;

而勞工局於104年1月23日檢查當日尚未逾越法定回訓時間,且勞工局當日係詢問石宏益將屆滿2年,是否有回訓安排;

故勞工局104年2月2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414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二點第一項第2款所稱「未使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石宏益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純屬誤載;

石宏益已於104年4月24日定期回訓,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注重安全教育云云,實有誤會。

被告等已盡相當安全衛生教育義務,足徵被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何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應認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公司有照護原告,並安排翻譯人員陪同回診,而原告所受損害,經長庚醫師指示開刀即可重建痊癒,被告公司立即決議待104年8月22日原告工作期滿則續聘,並安排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惟原告以需待越南辦事處指示後始能決定遲未回覆是否同意長庚醫院治療,被告公司無奈之下始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於104年7月13日調解當日,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續約及接受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乙事,足徵被告公司已善盡照護之責。

再者,被告公司為協助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失能給付,多次派任員工陪同原告至亞東、耕莘及馬階醫院進行聽力測試確認,惟經勞動部認定原告未達聽力失能標準,不予補助,足徵原告所受傷害非屬永久失能;

且依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原告左耳純聽力檢查結果(PTA)與聽性腦幹聽力翻應(ABR)不相符合;

且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尚能清楚聽到通譯之聲音,原告亦能正常回答,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末查,原告於104年2月3日拆線休養後,原告即於104年3月2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更安排其至進料檢驗部門從事勞動力負荷較輕微之工作,且原告復職後亦多次加班;

又因原告工作期限至104年7月,被告公司更主動告知原告欲與續約更欲安排後績醫療手術重置,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無理由。

㈣縱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被告等否認之),惟原告未聽從指示,確有疏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免賠償金。

又原告已受領勞保補償及原告給付相當費用(詳細費用容後陳報),爰以原告已取得款項31萬4023元抵充等語,併予敘明。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71頁、106年3月1日筆錄)

㈠原告於101年8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103年9月、10月改為協助機器製造及修理機械,由被告劉福春指揮原告修理機械,約定每月薪資1萬9273元。

㈡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因修理機械時發生職業災害,原告受有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軟骨受損,左耳創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缺損)、雙耳聽力喪失、左耳道閉鎖、眩暈、感覺神經性耳聾、外傷性耳道狹窄等傷害,有原告提出由亞東醫院提出原證2、9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提出之原證3、8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39-40頁)。

㈢被告邱新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調字卷第50頁)。

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勞工保險給付(10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之傷病給付8094元,已交還被告,由被告之職員邱芷莉代收,另原告聲請失能給付部分,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駁回,原告申請審議,並經駁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日保職傷字第10510033570號函,被告提出被證6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460353330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提出之附件(見本院卷第38頁、第75-78頁、第111-113頁)。

㈤被告提出附件1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頁)。

㈥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已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19273元,領到勞動契約終止即104年8月20日止及任職期間之醫療補償,有原告提出原證1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㈦被告已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如原證15、20號所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福春違反注意義務啟動寸動鈕,而被告公司未依職安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第34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定,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實施教育訓練及就所有機器為安全之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邱新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應盡之責,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劉春福侵權行為之人,被告公司依法應與其同負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劉春福與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違反注意義務,自應依據民法第185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1、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8條、第23條、第185條、第188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2萬9932元及增加生活支出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第34條之情形?被告邱新發、劉福春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每月薪資為何?越南平均每月收入為何?原告之失能比例為何?)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雇主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

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有沒有人告訴你,什麼時候才可以進去機械裡面修理機械?)沒有。

如果劉福春叫我進去,我才能進去。」

「(法官問:一、你進去機械裡面裝拆機械,你怎麼知道要裝拆哪一個零件?二、你可以描述一下發生職業災害當天,為何是劉福春站在機器外面,而你在機器裡面?)一、要拆或是裝,如果劉福春站在機器外面,若在機械零件比較靠近機器外面,他就用手指叫我要拆卸零件,如果零件比較靠近機器裡面的話,他會跟我一起進到機器的裡面,用手指要拆卸的零件,也會用說的。

二、當天早上大概八點,我看到劉福春在運轉機器,是檢查,大概15分鐘到20分鐘,劉福春把機器停掉,劉福春站在機器外面,用手指著機器裡面,並且跟我講說那塊鐵有問題,請我拆出來給他看,那塊鐵是靠近機器的外面。

他叫我拿到加工組要磨薄兩公釐,我拿去加工組給加工組一位叫阿不拉的人磨。

我拿回來的時候,找不到劉福春,我去找劉福春給他看,劉福春看完之後,說那塊鐵有兩個洞,一個長的、一個短的,長的要在下面、短的要在上面,請我把他裝回去機器裡面。

我裝好出來,劉福春到前面啟動機器。

機器啟動大概三到五分鐘,後來機器就停止,劉福春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好像裝錯了,叫我再進去機器裡面檢查。

我再進去檢查大概一分鐘後就發生事情了。」

「(法官問:你進去檢查時,劉福春是否站在機器啟動處那邊?)是的。」

「(法官問:要拆卸的零件是在機器的裡面,劉福春會站在你旁邊看嗎?會看你如何拆嗎?)沒有。」

「(法官問:你進去機械裡面裝拆零件時候,進去之前,有沒有看過機械外面有掛上牌子,上面寫說有人在裡面不能啟動機械?)我一來上班到我發生職災的時候,我從來都沒有看到掛牌,從我出院之後,我回去看到很多掛牌在每個機器上面,是紅色的掛牌。」

「(法官問:每天機械的開、關,是誰在控制?)劉福春。」

等語,核與被告劉福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一、發生事故當天,大約是早上幾點鐘?你有沒有請黎德孟進去機器裡面拆鐵片下來?為什麼要請他拆鐵片下來?是你告訴他要拆那一塊鐵片嗎?他可以自己判斷要拆那一塊鐵片嗎?鐵片拆下來之後,要不要作什麼處理?二、你有教導黎德孟要如何再把拆下來的鐵片裝上去嗎?後來黎德孟有把鐵片裝好嗎?你怎麼知道?)一、大約九點左右,我請原告進去機器裡面拆下來,因為拆下來的鐵片要拿去加工,我有告訴他要拆哪一塊鐵片。

原告無法自己判斷要拆哪塊,也是我告訴他要拆哪塊,我還要協助原告把某個零件撬開,他才能拆卸鐵片,鐵片拆下來之後要去洗薄兩公釐。

二、原告裝進去也要我協助,一個人無法裝,要兩個人一起。

我有教原告如何裝,但是裝的時候,也是要我們兩人共同配合才能裝回去。

原告裝的時候,我在外面幫原告撬一個零件,後來有裝好了,我才進去機器裡面檢查看原告有無裝好,裝好以後,我說「OK、好、阿孟出來」,出來以後我就拿著操作盒,原告人在左手邊,我就開始吋動運轉機器,運轉一圈、兩圈、大約停留了四、五秒鐘,我說「奇怪」,我再啟動機器,就夾到了。

當時我沒有再叫原告進去機器裡面,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在機器裡面就發生事故了。」

等語,原告係依據被告劉福春之指示進入系爭機器內維修,原告尚停留在機器內於被告劉福春操作機器時而受傷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2第22-29頁),顯見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指派現場主管監督,亦無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亦無警示牌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左耳外傷性缺損,需經分階段性重建,需支出重建費用20萬元,有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9頁),並經台大醫院鑑定,有台大醫院105年1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10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40-41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就前揭傷害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左耳道閉鎖,左耳聽力損失,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及其減少勞動比例3%」等語,有該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0-41頁)。

⑵原告為76年6月3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4年1月22日)為33歲,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2條之規定,可繼續聘用至12年期滿為止,據此,原告自101年8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可來台工作至113年8月25日,惟原告於受傷後,於104年4月22日即回被告公司正常上班至104年8月17日止,併結算薪資至104年8月20日止,有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本件事件流程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43、81頁),因此,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尚有9年7日,換算為9.01年,以起訴時之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7203元(20008X0.03X12=7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5萬471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03*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3*0.01*(8.00000000-0.00000000)] =547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越南之基本工資依據區域劃分分為375萬盾越幣、332萬盾越幣、290萬盾越幣、258萬盾越幣,取其平均值為313.75萬盾,折合台幣為4168元(0000000÷752.7=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1500元(4168X0.03X12=1500),越南之退休年齡為60歲,自113年8月26日止至60歲退休日止即136年6月29日止,合計為22年10月3日,換算為22.8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萬3256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500*15.00000000(此為應22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84*(15.00000000-00.00000000)] =23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述,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萬79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外籍勞工,被告順盈公司公司資本額6570萬元,經營各種機械、鐵材、五金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各種鋼架、鐵門鐵捲門之製造設計及按裝業務,、有關代理國內外廠商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調字卷第50頁),被告劉福春受僱於被告順盈公司,105年度薪資所得僅2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邱新發為被告順盈公司之法代理人,名下有股利憑單、利息、租賃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置於卷外)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足採。

4.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37萬7901元(計算式:增加生活支出2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7萬796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77,967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進入系爭機器應與有過失等語。

原告從事前開工作,均聽從被告劉福春之指示,始進入系爭機器,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㈤被告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21萬2730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又被告公司為原告支出鑑定費4500元,以原告取得失能給付後應返還於被告公司,據此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073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抗辯新北市政府核發慰助金1萬元請求抵充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核發慰問金,並非被告給付,自難以主張抵充。

㈥被告邱新發、劉福春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邱新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邱新發應與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福春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因過失操作機械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劉福春基於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新發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邱新發、劉福春間並無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被告邱發發、劉福春間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負連帶負責一節,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4.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邱新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劉福春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請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告邱新發、劉福春二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新發、劉福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均於105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4-5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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