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訴,4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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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江睿煥
法定代理人 江坤祥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慶龍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吾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江睿煥因罹患腦出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任江坤祥為其監護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坤祥,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4月1曰起受僱於被告公司,100年4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100年5至7月份月薪4萬5000元,100年8月起調整月薪5萬元。

被告公司給付之方式是每月薪資於當月15日給付人民幣2000元,餘款則在次月5日給付。

被告公司原應以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投保,致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罹患腦中風,101年11月27日經診斷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永久失能後,領取100年10月23日至101年10月22日一年之普通傷病給付14萬6000元,及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發給1000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80萬元。

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一年普通傷病給付之損失12萬998元(日投保薪資1,463*365*50%=266,998,266,998-146,000 =120,998),並應加計自此項勞保給付最後一期給付日之翌日即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亦受有100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損失66萬3000元(1463*1000=1,463,000,1,463,000-800,000=663,000),並應加計自此項勞保給付最後一期給付日之翌日即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998元;

其中12萬998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其餘66萬3000元係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每月薪資中之「差旅費」並非經常性給與,亦不具勞務對價關係,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

是原告薪資扣除差旅費後,其薪資每月均低於2萬4000元,被告公司以2萬4000元投保,並無以多報少之違法,原告並未有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105年5月3日筆錄)

㈠原告因罹患腦出血,聲請監護宣告,選任其父江坤祥為監護人,有台灣台北地方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即原證1可按。

㈡原告自100年4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2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原證4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㈢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罹患腦中風,經診斷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2永久失能,勞工保險局至101年11月15日為止,合計核發1年之傷病給付共14萬6000元,於101年12月21日核發以投保日薪資800元計算,給付1000日失能給付80萬元,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5日保給核字第101021250932號函、101年12月22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398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㈣原告於100年4月薪資為3萬6000元,100年5月至7月薪資4萬5000元,100年5月至100年9月薪資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

(以上薪資均含出差津貼)

㈤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爰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應為何?㈡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3998元及自勞工保險局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應為何?

⒈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按被上訴人自82年9月起至84年1月31日止,每月皆領取生產奬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

又上訴人之員工(外籍勞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

再上訴人之員工皆須為上訴人保養機器,故機器保養費乃保養機器之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

以上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三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

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準此,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10月止,因長期前往大陸工作,按月均領取差旅費1萬5000元、2萬3500元、2萬8500元不等之金額,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薪資明細表可按,因此,原告受領前開差旅費,具有經常性給付,且為原告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之差旅費屬經常性之給與,而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抗辯計算月投保薪資應將差旅費剔除云云,即無足採。

⒉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自100年8月至同年10月薪資5萬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9級,應以4萬3900投保,然被告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2萬4000元為原告投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未按給付原告之月薪資總額覈實計算並投保其月投保薪資,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3998元及自勞工保險局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罹患腦中風,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1月15日以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即800元給付原告1年之普通傷病給付14萬6000元(800x0.5x365=146,000),並於101年12月21日給付1000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80萬元(800x1000=800,000),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5日保給核字第101021250932號函、101年12月22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398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原應以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即日薪1463元投保,應可聲請普通傷病給付26萬6998元(1463x0.5x365=266,998),失能給付146萬3000元(1,463x1000=1,463,000,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998元、66萬3000元之損害(266,998-146,000=120,998,1,463,000-800,000=663,000),應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3條、第203條分定有明文。

勞工保險局各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21日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勞工保險局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3998元,其中12萬998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其餘66萬3000元自10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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