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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益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 元(1,500+4,500= 6,00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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