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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龍展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參仟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暨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是原告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又聲明第2項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元。
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元(計算式:1,000+3,000=4,0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壹仟元,尚應補繳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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