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訴,7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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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郭明旗
鄭景安
高雅慧
張李秀梅
林建誠
李偉呈
賴建民
徐玉梅
趙宇鋒
楊健忠
許玉珊
林志明
陶春雄
武孟強
梅光長
阮光俊
江英一
陳李秀眉
黃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葉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郭明旗等19人,分別受僱於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而原告陶春雄、武孟強、梅光長、阮光俊、江英一等5人為外籍員工,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可資證明。

被告公司近幾年以來經營不善,經常有資金週轉上之問題,自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起,原告高雅慧自104年11月起,應發給原告之薪資竟未發放,被告公司為安撫員工稱資金到位會立刻發放。

然被告公司105年1月底,無法按時清償對外債務竟惡性倒閉,債權人聽聞後紛紛至廠房搬走設備,原告至公司上班時,始發現廠房重要設備被搬空,負責人陳宏安亦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

被告公司已歇業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256106號函認定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31日歇業屬實。

被告公司惡性倒閉,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返還外籍員工之預扣薪資(預留金)、未提繳104年9月至105年1月勞工退休金等,然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宏安未到場亦未委任他人代理,原告求償無門,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返還外籍勞工之預扣薪資等,茲分述如下: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業已歇業,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茲提出原告104年8月~12月之員工薪資單、105年1月之薪資明細、外籍員工薪資單、加班簽收條,依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薪資,即104年8月~1月員工薪資單所示應稅小計金額加上補貼餐費、加班費及伙食津貼(如未全勤扣除部分津貼),計算平均工資,並參酌原告到職日計算年資,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詳如計算表。

又原告張李秀梅、林建誠等2人於96年9月受被告公司指示,調派至負責人同為陳宏安之佳世比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且勞動條件、工作內容均無變動,而後於98年8月調回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承認該2人年資,另依勞基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該2人之年資亦應予併計而無中斷。

另原告趙宇鋒於100年3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計時員工,而於105年1月轉任月薪制員工,併與陳明。

2.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4年12月、105年1月薪資(積欠原告高雅慧104年11月、12月、105年1月薪資),計算詳如計算表。

3.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公告,原告郭明旗等13人,105年度特別休假(以8小時折抵1日計算),其中林志明、李偉呈、武孟強、江英一等5人無特別休假,又原告趙宇鋒於105年1月轉任月薪制員工時,被告公司同意給予10天特休假。

原告郭明旗等13人105年1月份已請特休假如特休明細表,爰計算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如計算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4.返還外籍員工之預扣薪資(預留金):被告公司對於外籍員工每月從薪資扣薪新臺幣 (下同)1,000元作為預留金,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自應返還預扣薪資(預留金)如計算表。

5.原告黃金葉之退休金:原告黃金葉於85年3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並於104年6月1日退休,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證明。

惟被告公司財務困難,關於原告85年3月至94年6月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年資,告知原告該退休金必須以分期方式支付,原告迫於無奈,於104年6月10日簽訂「契約書」,約定退休金總額480,618元,並以分期支付,從民國104年7月31日開始支付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支付2萬元(第一個月支付20,618元)…,此有「契約書」可資佐證。

然被告公司僅於104年8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20,618元後,即以被告公司財務困難,另稱資金到位會立刻發放,然被告公司105年1月底,無法按時清償對外債務竟惡性倒閉,債權人聽聞後紛紛至廠房搬走設備,原告聽聞在職員工陳述上情,始知被告公司業已歇業、倒閉。

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應一次發給為原則。

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惟今被告公司藉由與原告簽定「契約書」的方式遲延給付退休金,但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公司實屬違法,原告自可一次性請求退休金46萬元,不受分期付款方式之約定限制。

㈢被告公司未提繳104年9月至105年1月勞工退休金,此有勞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除原告林志明與5 位外籍員工,被告公司無須提繳勞工退休金外,其餘原告部分,被告公司自應依法提繳,金額如附件二所示。

㈣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1款、第55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退休金、返還外籍勞工之預扣薪資暨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員工薪資單及薪資明細、外籍員工薪資單及加班簽收條、平均工資計算表、特休公告、105年度特休明細表、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計算表、外籍員工薪資明細、預扣薪資(預留金)計算表、勞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退休金、返還外籍勞工之預扣薪資暨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如附件三之金額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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