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訴,8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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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楊繹勳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太乙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
訴訟代理人 林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原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6萬902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9966元、復建費用3萬元、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費及復健費用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96萬9490元,及職災補償60萬89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合計196萬9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減少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擴張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6月2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原告每日工作約10小時,每日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17元。

原告工作內容係安裝第四台線路,常須於高空作業之需求,被告原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提供安全帶,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給與原告相關之安全講習,然被告於工作場所並未設置應有防護措施,且亦未給予相關安全講習,致原告於104年8月24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執行職務時失足自2樓摔落地面,經送醫急診研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馬尾症候群、右足踩骨折之傷勢,而後又因脊髓及脊椎之傷勢引發急性腎盂腎炎、泌尿道感染,故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圓錐損傷及右足踝骨折之傷害外,亦併發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

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6萬902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9966元、復建費用3萬元、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費及復健費用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職業災害補償60萬8990元(包括醫藥費26萬9024元、不能工作損失33萬9966元)、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應就其受僱被告一事舉證證明之。

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承攬大豐有線電視公司之任何工程,原告所稱因施作大豐有線電視之工程致生職災情事,不應歸責於被告。

被告公司將工程下包給訴外人林志哲施作,然因林志哲表示因屬個人承攬而無法提供勞保,希望可以將施工人員納入勞保,因而產生之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之,是為考量施工人員安全保障及業主要求,是即將林志哲與其提供之人員名單即原告納入公司勞保,而原告受有本件事故傷害後,被告公司係因同情及人道考量,才協助原告辦理勞保職業傷害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104年8月24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失足自2樓摔落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圓錐損傷及右足踝骨折之傷害、併發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原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提供安全帶,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給與原告相關之安全講習,然被告於工作場所並未設置應有防護措施,且亦未給予相關安全講習,致原告於104年8月24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執行職務時失足自2樓摔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㈡如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跟太乙公司的合作關係為何?)原告在更早的時候,跟被告公司有合作,剛開始的時候是呂紹棋底下的外包人員之一,剛開始呂有承包其勞健保的部分,這是我最早認識原告的時候。

後來呂離開我們工班的時候,原告透過林志哲來為電檢的工程,當時原告還是在呂底下工作,原告來找我們工資如何給付,因為呂沒有給薪資。

我為了讓原告拿到薪資,我說他們有做的話,都會給他們,透過林志哲接洽,原告一直都沒有出面,我們是按件計酬,沒有簽承攬契約。」

「「(法官問:原告去工作是否需要打卡上班?)不需要。

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有工作才去、按件計酬、有做才有錢,沒有做就沒有錢,沒有考績年終、沒有三節獎金、沒有獎勵、懲罰。

原告跟我公司其他員工不需要相互支援、配合,沒有扣繳憑單、薪資所得。

原則上原告要開發票跟我請款,我直接扣3%,我沒有報原告的稅金,職前訓練,原告是直接到業主那邊去上課。

林志哲會提供他們所有的工作照片、相關資料,我再根據工作照片支付薪水、有幫他們報勞健保,從其實際領得工資中去扣除,我從來沒有跟原告接觸過。

我跟原告第一次接觸時間點是在泰山公司,林志哲要過來交照片,我要問呂那邊的問題,我們沒有談到原告與林志哲是怎麼拆分,我只針對林志哲付款。

我會將與林志哲如何計算報酬的資料呈送鈞院。」

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不用,也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

無考績、年終、三節、獎勵、懲罰、亦無職前訓練。

不需要跟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工作或是支援。

我跟林志哲一組,薪水都是林志哲領了之後再跟我分,我跟林志哲一人一半。

沒有跟被告公司簽立勞動或是承攬契約。」

「被告公司去接大豐有線公司的工作,我們去大豐有線公司拿派工單,再去用戶家去接。

於104年6月29日之前,我是受僱於呂先生,呂先生後來沒有做了,我就直接到被告公司工作,因為呂先生之前是接被告公司的工作,呂先生之前沒有幫我投勞保,後來才投在被告名下。

我跟被告公司間是算件論酬,每件價錢不一定,要看客戶家的線路狀況及機器的狀況。

我20天至30天計算一次金錢,有通訊軟體可以證明薪資的計算。

兩個人一組,一開始公司會叫我們去跟大豐的員工學了之後,我們就自己去安裝,沒有安全講習、職業職前訓練。」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105年10月25日筆錄),互核相符,經查:1.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⑴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係按件計酬,沒有固定上下班,有工作才有報酬,由此可知,原告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原告獲取之利潤,繫於安裝次數等情,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⑵就上下班是否打卡而言:原告無需打卡上下班,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等情不同。

⑶就是否申報所得及計算報酬之方法而言,被告並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係以論件計酬,並無一定工作內容及工作數量,報酬亦非固定,核與一般員工有固定工作數量,及工作報酬不同,且被告並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核與一般勞工均給付固定薪資並申報薪資所得之情形不同。

⑷就給付報酬之方式而言:被告係支付依據施工之件數給付報酬予訴外人林志哲,再由林志哲與原告拆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從未與被告接觸,亦未簽定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亦與一般勞工均由僱主將薪資直接給付現金或匯款予勞工之情形有別,並由雇主直接指揮監督勞工之情形亦不相同。

⑸就是否申報薪資所得而言:被告並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足見,顯與一般勞工之情形不同。

⑹原告雖主張原告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由被告指揮監督,由被告為其聲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云云,並提出原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證2、陳證4之通訊軟體、陳證5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9日保職醫字第1061002237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194頁),經查:

①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公司,無法證明兩造契約之實質關係,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因原告投保予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聲請職業災害給付,亦難以據此認定兩造之契約關係。

②陳證2之通訊軟體,fanny林稱「你沒拿到薪資是嗎?」「這是志哲說要退的」等語,足見,原告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公司,係基於林志哲之要求,並基於林志哲之要求將原告退保,且據原告自認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予林志哲後,再由林志哲給付予原告,因此,上開通訊軟體所稱之「薪資」是否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或林志哲給付原告薪資,自有疑義,自難以上開文字認定兩造之契約關係。

③陳證4之通訊軟體群組記載「大豐裝機群組-芝銘」等文字,並無被告為名為群組之記載,難以認定被告據此指揮監督原告施工。

況由其中fanny林記載「今天晚上會給你們獨立接件,請好好表現」「今天晚上有接單+」「?」,林志哲稱「有,兩家」等語,足見,原告與林志哲得獨立接單,原告與林志哲並非僅與芝銘公司合作等情,足堪認定。

④陳證5為被告公司、芝銘公司為原告及林志哲,以最低之投保金額之勞工保險之金額、健保之金額,及繳納勞健保費之費用明細,並非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揆之前開規定,原告雖投保勞工保險予被告公司,並非以原告受領之報酬據實投保勞工保險,核與一般之勞工均以受領實際薪資之金額做為投保勞工保險及健保之金額不同,據此難以證明兩造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

⑤綜上,原告之報酬,繫諸於其施作件數,亦無需打上下班卡,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別於雇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之報酬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林志哲施作之件數計算,此觀其報酬每日、每月並非固定等情,可堪認定,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原告之報酬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3.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據施工件數計算,由此可知,原告擔任施工人員,核與被告公司之內部員工無關,並無隸屬於被告公司之任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施工件數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4.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雇傭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擔任第四台施工人員,其取得之報酬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原告主張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有誤會。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從而,被告既非原告之僱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勞工法令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萬9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96萬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志哲、呂紹旗欲證明原告及林志哲均為呂紹旗之下包商,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兩造並非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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