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訴,9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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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彭篤信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婷
被 告 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連福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陳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受僱於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嘉公司),被告連福貴為政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工安工地主任為被告陳吳耀。

被告政嘉公司於104年12月9日要求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從事地下電纜線施作工程作業(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原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提供具備必要安全及衛生設備之場所,維護施工安全,然被告等人對於工地現場並未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而原為防墜之護欄損壞,致原告在高處時因護欄鬆脫而掉落摔傷,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力之重傷害,並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37元、交通費1萬55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0萬524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63萬51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政嘉公司及連福貴就43萬4437元(醫藥費3937元、原領工資43萬4437元)連帶負補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政嘉公司、連福貴則以:

(一)被告工程於每日施工後均有工作場所巡視記錄,依事發當日即104年12月9日之巡視記錄記載「巡視結果:上下設被檢查均無異狀,欄杆距離符合規定。」

足證並無原告所稱護欄損壞鬆脫之情事。

且原告於每日施工前均有實施勤前教育,依施工現場情況,就潛在危險、危險關鑑、防範措施、防範對策、行動目標預等事項進行宣教,原告並於事發當日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記錄表上簽名。

然原告並未按前開勤前教育所指示穿著背複式安全帶即延護籠爬梯,進入施工坑內,在尚未抵達施工區前,原告未得到工安人員之同意,竟擅自跨越護籠爬梯之護籠,獨自站立於第3層擋土支撐上(該第3層擋土支撐處,非原告之施作工程作業區,自無用設置安全護欄),因原告未能站穩,是發生本件墜落事故。

被告既已提供安全之工作條件,並於工作前提供勤前教育,原告自該處墜落係因其未能遵守工地規則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又原告受傷係因其違反工地規則,非屬職業災害,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1.原告請求醫療費3937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交通費、看護費之部分,並無收據可證。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即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總經歷日數為183日,總實際日數為133日,總所得工資為29萬8201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630元,故原告平均每月實際施作日數為22日。

⑵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9日至本件起訴日105年7月18日,共計7月9日,其目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萬6058元【平均日薪1630×每月平均實際施做日數(7×22)+平均日薪1630×9=146,058】,並非原告請求之43萬500元。

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介於20% -30%間,故其減損比例應折衷為25%,始為公允,再以原告平均日薪163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應為10萬7580元(1630×22×12×25%=107,580)。

又原告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損害應為99萬1361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20萬5246元。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被告認僅20萬元為適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吳耀則以:其為真毅營造公司之工安負責人,負責工安的規劃,並非被告政嘉公司之工地主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5年8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104年2月受僱於被告政嘉公司,被告連福貴為政嘉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於桃園市○○區○○路00號從事地下電纜施作工程時,自高處跌落受傷,受有第二腰椎爆裂骨折合併下肢無力之重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政嘉公司,因被告政嘉公司並未依法於工作場所並未設置應有防護措施,致原告於前開時地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萬5183元(醫藥費3937元、交通費1萬550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500元、減少勞動能力220萬524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債務不履行?(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政嘉公司、連福貴英連帶給付43萬4437元(醫藥費3937元、原領工資43萬443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萬5183元(醫藥費3937元、交通費1萬550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500元、減少勞動能力220萬524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債務不履行?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8條、第232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政嘉公司抗辯當天檢視上下設備檢查均無異狀,護欄欄杆距離符合規定,並無護欄鬆脫之事實,且每日施工實行勤前教育,宣導安全規範云云,然查,本件災害發生經過為:據真毅公司領班王舜仁稱:我當時和另一名勞工張永昌在中間臨時井第四層H型鋼可安裝的位置,當時原告在路面層待命,因為工作井底有一作臨時爬梯妨礙量測作業,勞工張永昌便叫原告用繩索將爬梯拉高,當時繩索已經綁著爬梯,後來不知何原因,原告自行走下第三層支撐H型鋼圍囹上,要穿越護籠爬梯,在穿越時便不慎墜落等語,原告稱:我原本在地面層作業,工作井底部有二名勞工在作業,當天預定要安裝第四層的支撐圍囹,因工作井底部有做臨時爬梯,妨礙支撐圍囹作業,所以當下工作井底部其中一名勞工請握下去將它移開,我下去後,大概佔的位置已不太清楚,在搬運時我原本想利用另一座垂直爬梯護籠當搬運的支撐點,當時雙手已經抓著臨時爬梯,背依靠在護籠,後來出力後,我失去平衡點就墜落在底部等語,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1月1日勞職北4字第1050063448號函所附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39頁),經查,原告受僱主指示搬動爬梯護籠,被告政嘉公司並未指示原告正確之施工方法,亦未提供前開法規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且原告墜落位置為第三層鋼構擋土支撐開口,自照片顯示,並無任何防墜之安全措施,難認被告已盡前開法規之保護義務。

3.系爭工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交由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毅公司)承攬,真毅公司再交由被告政嘉公司承攬,因被告政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應注意防止勞工墜落之危險,亦未舉證已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係關於「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各項規定所課予義務及責任,均為雇主,始足當之,被告陳吳耀並非原告之雇主,自難認被告陳吳耀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原告請求被告陳吳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5.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連福貴被告政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連福貴與被告政嘉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39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藥費 單據8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急診住院,於104年12月18 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 頁),且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手術後病程於出院後仍應需專 人照顧3個月,有臺大醫院106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 2898號函可按(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90頁) 。

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10 日加計3個月之看護期,合計得請求3個月又10日,共得請求 20萬元,原告僅請求18萬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手術後再加上脊椎骨架保護下六個月 內就醫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有前開台大醫院函文可按。

以 往返宜蘭縣南澳鄉與台大醫院一次計程車資為2070元,以往 返宜蘭縣南澳鄉與林口長庚醫院一次計程車車資為2400元計 算,有台灣大哥大之計程車資計算系統可考,因此,原告分 別就醫臺大醫院2次,長庚醫院6次,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 據可按,以每次往返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3萬7080元(2070 x2x2+2400x6x2=370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原告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各月薪資依序為5萬925元、5萬925元、4萬3575元、4萬2263元、4萬4625元、6萬5888元,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之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據此計算,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9700元。

2.原告請求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受傷後至少需半年的休養,有前開台大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8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7%,有前開台大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0頁)。

原告為52年5月14日生,自104年12月9日計算至半年休養日為105年6月8日,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年滿65歲即117年5月13日強制退休之日尚有11年11月又5日,換算為11.09年,以平均月薪4萬97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6萬1028元(49700×12×0.27),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萬6896元(計算式::161,028×8.00000000+( 161,028×0.00000000)×(9.0000000 0-0.00000000) =1,536,896.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 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性工作,有台大醫院函文可按,被告 政嘉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經營機械製造規劃設計買賣與安裝 工程承攬業務、營造機械之製造修配買買與出租業務等業務 ,有被告政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原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連福貴名下有股利憑單,被告政嘉 公司有利息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 可按,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 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285萬6113元 (計算式:醫藥費3937元+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3萬7080元+ 不能工作損失29萬8200元+減少勞動能力153萬6896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285萬611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政 嘉公司抗辯原告自行跨越護欄而墜落受傷云云,然查,觀之 原告前開受傷過程,被告僅命原告移開爬梯護籠,並未告知 安全施作方法,亦無保護之安全措施,導致原告因移動爬梯 護籠而墜落受傷,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8)被告政嘉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政嘉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政嘉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政嘉公司賠償281萬90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政嘉公司給付43萬4437元,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較勞基法之之規定為高,自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6萬5356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政嘉公司給付279萬0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政嘉公司、被告連福貴,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政嘉公司、連福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萬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政嘉公司、連福貴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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