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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忠
被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高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依洺為有夫之婦,且育有一子,仍與原告之配偶自民國102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住處等地發生性行為130 次,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業經鈞院104 年原簡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
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婚姻難以修復及親人關心,致使原告身心受盡折磨,原告至今仍會不時想起被告所造成傷害,只要聽聞類似通姦的案件之新聞報導,便會憶起此案,致使原告飽受身心及精神上之折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並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依洺為同事關係,長久相處下來,互有好感,因訴外人楊依洺告訴被告其已與原告分居並進行談判離婚中,被告方於感情誘惑下與訴外人楊依洺交往,並進而發生性關係。
被告與訴外人楊依洺交往期間,內心始終負有深重罪惡感,因而多次欲結束此段關係,而向訴外人楊依洺提出分手,並告知若其欲交往,俟其正式結束婚姻關係後再行交往,方為妥當。
然訴外人楊依洺多次要求約會,倘被告拒絕即以自殺相要脅,迫使被告不得不與其繼續交往。
復原告於本院104 年原簡字第114 號之偵查庭中承認與訴外人楊依洺感情早已生變,甚者刑事案件之和解程序中,要求被告須彌補訴外人楊依洺,進而要求被告與訴外人楊依洺復合,以此作為和解之條件,足證原告與楊依洺間之夫妻感情已消失殆盡,顯認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及家庭和諧等語。
併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間止,在原告與訴外人楊依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配偶楊依洺發生相姦行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670號以相姦罪起訴,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14 號簡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原簡第114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於訴外人楊依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楊依洺相姦之行為,有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114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自屬情節重大。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楊依洺向其陳稱已與原告分居,且原告亦於偵查中承認與訴外人楊依洺感情早已生變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在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干擾或侵害;
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或小之程度差別而已,殊不得以夫妻間已有齟齬,即非屬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
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資深專利工程師,每月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畢業於輔仁大學經濟系,目前於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月薪約3萬2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報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憑。
準此,本院茲審酌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為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3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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