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原訴,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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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余世鈞
被 告 林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為同事關係,被告於同年月6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市○○區○○街000巷0號6樓員工宿舍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持菜刀砍傷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由鈞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審理在案。

原告薪資收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每月工作30日,平均月入6萬元,原告因受有頸部撕裂傷(傷口痊癒但是功能沒有恢復,往右側轉頭沒有辦法達到九十度),致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2個月薪資收入即12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在事發期間除以惡意方法辱罵原告不堪字句,並恐嚇揚言殺害原告,且在外詆毀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權之傷害及精神上超越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又被告至今無和解意願且拒絕道歉,被告應負名譽恢復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計3萬元為適當。

㈡和解金額一開始原告就開15萬元,被告說沒有辦法,被告說可以拿八萬。

談和解原告有跟被告聲明,如果被告有把金額償還完,才是還八萬元,這是被告自己提的,不然原告要求被告要給15萬元。

被告只有第一個月給原告壹萬元,後來都沒有還。

被告到現在為止只有給原告壹萬元,原告問被告是否要賠原告其他的錢,被告口氣不好。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收入,無力償還,被告現在是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要求資金太多,被告可以負擔3-4萬元左右。

是原告自己不上班的,被告離職,原告又沒有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列被告傷害之事實,迭經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1號、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含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16頁)、上列案號之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27號等偵查卷宗)節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害: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原告提出之103年12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3日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所示,原告於103年8月6日受有頸部撕裂傷(5公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置,傷口縫合,宜門診複查(且宜休養三日);

原告復於103年8月13日及103年8月16日因頸部撕裂傷(5公分)到哲民診所門診淺部創傷治療兩次,足見原告自103年8月6日受傷後,迄至103年8月16日仍因同一傷到哲民診所門診淺部創傷治療。

又原告未受傷前任職於易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凌公司),從事土木工程之勞力工作,日薪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4年6至8月薪資袋、原告任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頁之後、本院卷第31頁、第48-5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因認原告之頸部撕裂傷(5公分)應於一個月期間後即可恢復從事土木工程之勞力工作,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

又依上列原告任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日薪2,000元,足見依通常情形原告如未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上列傷害,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日薪2,000元。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一個月(30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損害,即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6萬元(2,000×30=6萬),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31歲(71年生),其受有頸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歷經急診處置傷口縫合及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係高職畢業,當時任職易凌公司,日薪2,000元,名下無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6歲(67年生),其係國中畢業,與原告為易凌公司之同事,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方屬公允。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6萬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85,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陳明被告已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業已清償1萬元,自應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75,000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因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係屬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且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本件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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