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原重訴,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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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美珠
吳曉青
吳秋子
吳盈潔
吳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賴致豪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李易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賢
複 代理 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珠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原告吳曉青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原告吳秋子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原告吳盈潔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原告吳欣怡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美珠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林美珠預供擔保,依序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分別為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吳欣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致豪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負責駕車運送乘客,訴外人劉英杰受僱於訴外人盧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盧佳公司),負責駕車載運公司貨物,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劉英杰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2290-L3車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70巷巷口前,為搬運貨物之便,違規逆向停放於劃設有紅線標線之該路段,適行人吳進榮由蘆洲區光華路往和平路方向前進,並從劉英杰所停放2290-L3車號自用小貨車左側道路繞行,而被告賴致豪於上揭時間,駕駛108-FR車號民營市區公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70巷巷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吳進榮,吳進榮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疑似左側眼球破裂、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賴致豪、劉英杰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告林美珠為吳進榮之配偶,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則為吳進榮之女,被告賴致豪因上列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吳進榮於死,應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劉英杰、盧佳公司部分已因和解而經原告於105年1月21日遞狀表示撤回起訴),爰各請求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如下:⒈醫療、喪葬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吳進榮因被告之上列業務過失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等五人共同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6,015元(含事發後急診、住院期間各項醫療必要費用、家屬為照顧病患所購必要用品及吳進榮死亡後驗大體費用)、喪葬費用465,730元(其中包含原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代辦喪事,諸如安息會所布置、入殮禮儀、告別式會場佈置、專屬個人商品、殯葬禮儀商品等,小計為226,210元;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收取冷藏、禮堂、遺體相關費用,小計為15,520元;

另為墓地使用權、工程款、裝潢、刻字、管理等費用,小計為224,000元),共計511,745元。

平均原告每人各支出102,349元。

⒉精神慰撫金:吳進榮與原告林美珠生育四名子女,原告吳盈潔、吳欣怡與父母同住,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則比鄰居住,夫妻間鶼鰈情深,子女亦克盡孝道,一家和樂。

卻因被告賴致豪無端肇事致吳進榮死亡而頓時失親,且於吳進榮重傷住院期間受盡折磨,期間之醫療照顧、喪葬事宜,均令原告等身心俱疲,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美珠200萬元、原告吳曉青等四名子女各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損害。

⒊基上,原告林美珠請求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2,102,349元,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則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2,349元。

㈢原告已收訖保險理賠與賠償計為:⑴原告林美珠、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各領得強制險337,107元;

原告吳欣怡領得強制險337,106元。

⑵原告五人及吳進榮之母陳清玉前與盧佳公司、劉英杰達成和解,同意由盧佳公司任意險支付800,004元予原告及陳清玉等6人均分(計算式:800,004÷6=133,334),故原告五人各領得133,334元(共計666,670元)。

另原告已收訖被告賴致豪與大都會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給付之10萬元、103年11月12日給付之30萬元及奠儀10萬元,惟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給付之奠儀10萬元,應屬贈與性質,原告否認此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

被告賴致豪及劉英杰之上列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等請領強制險理賠金之出險理由,斷不能將強制險理賠金冠上因特定一方投保強制險而理賠;

參原證8調解筆錄第1點,原告等所領強制險理賠金亦為與劉英杰、盧佳公司和解條件之一,是關於原告等所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計算半數為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所由給付,另半數則為劉英杰、盧佳公司所由給付,方符強制險保障意旨。

劉英杰、盧佳公司除以強制險理賠金與原告等和解外,另各給付原告等任意險133,334元,以之作為全數和解條件,原告等即同意不再對伊有其他民事請求。

詳言之,半數強制險理賠金168,554元(計算式:337107÷2)與133,334元,共301,888元,為劉英杰、盧佳公司與各原告之和解金額。

倘上開和解金額逾越劉英杰應負擔之過失成數十分之一,然超額部分即非可計入本件已給付賠償金額內,即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僅能主張已給付各原告半數強制險理賠金168,554元(計算式:337107÷2)及前付賠償金80,000元(按:小計為40萬元,由原告五人均分),關於劉英杰、盧佳公司有多為給付者,當與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無涉。

倘劉英杰、盧佳公司賠償各原告半數強制險理賠金168,554元(計算式:337107÷2)與133,334元,尚未超過其等自身應分擔之部分,自無使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同免責任情形;

準此,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劉英杰、盧佳公司賠償133,334元、強制險337,107元、被告大都會公司前付賠償金80,000元(按:小計為40萬元,由原告五人均分)外,均得向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予以請求為是。

又被告所爭執之驗體穿衣費用5,800元為被害人吳進榮於馬偕醫院死亡後,即刻於院內進行驗體、穿衣所需費用;

而新原證4第3頁洗身、化妝、著裝費用共為600元,此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所收使用設施規費。

二者收費單位不同,作業程序亦不同,並無重複請求。

關於新原證4第4頁下方3萬元發票單據,此為墓地長期管理費,單據正本前已庭呈檢視,因影印效果不佳,故影本品名欄位未出現「管理費」字樣,謹重新提呈為原證9。

㈣吳進榮當時未行走人行道,乃因當時路況所致,應屬必要、合理之選擇,本件事故現場雖有行人專用道,惟該行人專用道上不僅有一大型變電箱、路邊更有長期停放之攤商貨車、人行道甚至騎樓上亦違規停放多輛機車、堆置店家物品,且事故發生時,更有劉英杰違停之車輛占據車道,是吳進榮於案發時根本無從行走於人行道,該人行道幾乎完全堵塞,實與未劃設人行道無異,故難認其有違規之情,繞道步行車道以通過該路段為不得不然之結果,要不得以此逕謂其與有過失。

且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進榮係背對被告賴致豪所駕駛之公車,實難期待其得就系爭事故為任何閃避或防範措施。

再者,被害人吳進榮自得合理信賴被告賴致豪行經該路段時,既已明確查知吳進榮行走於其車前方,且路邊尚有訴外人劉英杰之違停車輛,應即時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路段,或減速慢行避免擦撞發生,而有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賴致豪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大都會公司早檢視審核、確認行車路段,且被告賴致豪每天行駛於該肇事路段,對於該路段寬度與路旁狀況最為知悉,注意義務與程度顯較一般駕駛人為高,覆議意見亦認被告賴致豪疏失為主因,身為肇事責任主因者,卻要求被害人吳進榮負起7成過失責任,顯未檢討經營者與駕駛之疏失。

退萬步言之,縱認吳進榮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本件鑑定覆議意見書,劉英杰與吳進榮同為肇事之次因,則吳進榮、劉英杰、被告賴致豪各自之過失比例分配應以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八為適當。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珠2,102,349元、原告吳曉青1,102,349元、原告吳秋子1,102,349元、原告吳盈潔1,102,349元、原告吳欣怡1,102,349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吳進榮於上列路側具有人行道之事故地點無故進入道路,又遇劉英杰逆向違停,未緊靠路邊且車尾更向路中突出,導致吳進榮行近劉英杰車側時,無法靠邊行走,反而突然更向道路中心行走;

被告賴致豪駕駛中巴行近該處時,又突遇前方逆向機車橫越、第三行人接近對向路中行走、同時吳進榮亦向路中心行走之被告賴致豪突然之間遇過多狀況,一時間無法全面反應,以致顧此失彼,追撞行人吳進榮。

吳進榮於路側有寬敞之人行道及有建物騎樓可供通行之情況下,卻仍進入道路之行為,其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行駛於該道路中車輛之風險,而造成無法挽回之不幸事件;

倘吳進榮未行走於道路則被告賴致豪必不致生碰撞吳進榮之結果,故吳進榮之過失責任,應遠遠大於被告,吳進榮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實應以7成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路側人行道有變電箱佔據及違規占用人行道營業之商家云云,然變電箱設置位置雖佔據部分路側人行道,並非完全阻隔,行人仍可以通行,實無必需進入道路之理由。

至於違規佔用人行道營業之車輛,則係事後拍攝,由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錄影,未見該營業車輛可證。

原告主張吳進榮因此不能行走人行道云云,應與事故發生時之情況不符,且吳進榮違規進入道路,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

況若原告認為係因該變電箱及攤商占據故,致吳進榮不能於人行道上行走,為何未對該變電箱設置機關或者占用人行道之營業人主張渠等應負責任?㈢劉英杰因於肇事地點違規逆向停車,導致吳進榮更向路中行走,故劉英杰與對向機車、對向行人及吳進榮,均屬侵權行為共同發生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原告已與劉英杰以800,004元達成和解,故原告有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與吳進榮之過失相抵後,再認定劉英杰於本件事故經之應分攤額,以決定本件被告賴致豪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行賠償之金額。

㈣被告賴致豪與被告大都會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於歷次拜訪原告時,已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給付10萬元、103年11月12日給付30萬元及奠儀10萬元共計50萬元,應予扣除。

原告雖主張奠儀十萬元為贈與;

惟查,被告僅係藉該場合預先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以示被告之誠意;

至於該單據僅有表示原告收訖該金額之意,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主觀上為贈與之意。

㈤同意原告支出醫藥費用3萬8376元整,其餘費用,均予否認;

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被告同意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範1萬5520元之部分,而其中包括洗身、化妝、著裝費用,故驗體穿衣費用5800元部分為重複請求,另就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之費用因僅有單據並無明細,故被告亦予否認;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斟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相關條件,原告等所請求慰撫金之總金額於兩百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不予爭執;

惟仍請求過失相抵。

㈥被告賴致豪為高職畢業,畢業後曾短暫於飯店業服務,職業司機約兩年,事發後即遭大都會公司停職,於104年曾從事遊覽車公司之行政事務,所得金額僅有189,000元,被告賴致豪就過高之精神慰撫金實無力負擔,是請本院就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社會條件等狀況加以酌定,亦請依法判定吳進榮之過失比例、劉英杰之應分攤額及被告已賠付金額加以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劉英杰(受僱於盧佳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2290-L3車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70巷巷口前,違規逆向停放於劃設有紅線標線之該路段,適行人吳進榮由蘆洲區光華路往和平路方向前進,並從劉英杰所停放2290-L3車號自用小貨車左側道路繞行,及被告賴致豪(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公司)於上揭時間,駕駛108 -FR車號民營市區公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70巷巷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吳進榮,吳進榮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疑似左側眼球破裂、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調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喪葬費用支出單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事發當日拍攝照片、墓地管理費單據、喪葬費用支出單據暨其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6-23頁、本院卷第87-90頁、第158頁、第44-47頁、第66-70頁、第130-147頁),且被告賴致豪、劉英杰均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足見被告賴致豪、劉英杰確因上列過失,致原告林美珠之配偶及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之父吳進榮受傷不治死亡。

被告賴致豪、劉英杰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進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被告賴致豪、劉英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劉英杰、盧佳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三組被告所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故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劉英杰、盧佳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喪葬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吳進榮因被告之上列業務過失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等五人共同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6,015元(含事發後急診、住院期間各項醫療必要費用、家屬為照顧病患所購必要用品及吳進榮死亡後驗大體費用),及喪葬費用465,730元(其中包含原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代辦喪事,諸如安息會所布置、入殮禮儀、告別式會場佈置、專屬個人商品、殯葬禮儀商品等,小計為226,210元;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收取冷藏、禮堂、遺體相關費用,小計為15,520元;

另為墓地使用權、工程款、裝潢、刻字、管理等費用,小計為224,000元),共計511,745元等語,並提出上列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喪葬費用支出單據、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130-147頁)。

查其中原告支出醫藥費用38,37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吳進榮死亡後驗大體費用5,800元;

上列喪葬費用465,730元;

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購買成人口罩、成人濕巾、成人尿布、成人乾爽尿片、淋浴精及於103年10月23日購買優護潔膚柔濕巾等計1,839元,依原告所受之傷害觀之,堪認係原告為照顧吳進榮所購之必要用品,以上共計511,745元(平均原告每人102,349元),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林美珠為吳進榮之配偶,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則為吳進榮之女,渠等5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依序年滿60歲、36歲、33歲、32歲、27歲,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林美珠之配偶及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之父吳進榮受傷不治死亡,原告等頓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小,原告林美珠國小畢業,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為零,財產總額約148萬元;

原告吳曉青臺北商專畢業,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約52萬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則穀保商專畢業,原告吳秋子103年度申報所得約7萬元,財產總額約519萬元;

原告吳盈潔103年度申報所得約32萬元,財產總額約1萬元;

原告吳欣怡103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有原告之書狀及其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賴致豪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2歲,其係高職畢業,自承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無固定職業迄今,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約43萬元,財產總額約5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林美珠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林美珠150萬元;

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80萬元,方屬公允。

⒊基上,原告林美珠得請求醫療、喪葬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2,3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計1,602,349元;

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得請求醫療、喪葬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2,349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902,349元之損害賠償。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賴致豪駕駛上列民營市區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劉英杰駕駛上列自用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逆向臨時停車;

行人吳進榮,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見吳進榮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被告據此抗辯吳進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即屬有據。

原告雖為間接被害人,惟依上列說明,應負擔吳進榮之過失。

又因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劉英杰、盧佳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應將劉英杰、盧佳公司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併考量,本院因認原告、劉英杰、被告賴致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故劉英杰、被告賴致豪應連帶負十分之七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十分之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林美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1,644元(1,602,349×0.7=1,121,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1,644元(902,349×0.7=631,644)。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美珠、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已依序自被告賴致豪所駕駛之上列民營市區公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各337,107元、337,107元、337,107元、337,107元、337,106元(共計1,685,534元)及因原告五人及吳進榮之母陳清玉前與盧佳公司、劉英杰達成和解,同意由盧佳公司任意險支付800,004元予原告及陳清玉等6人均分(計算式:800,004÷6=133,334),故原告五人各領得133,334元(共計666,670元)。

另原告已收訖被告賴致豪與大都會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給付之10萬元、103年11月12日給付之30萬元及奠儀10萬元(共計50萬元,平均原告每人受償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五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及盧佳公司投保之任意險賠付明細、領款收據、奠儀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0-122頁、第38-40頁),足見原告林美珠、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已依序自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劉英杰、盧佳公司受償570,441元(即337,107+133,334+10萬=570,441)、570,441元、570,441元、570,441元、570,440元(即337,106+133,334+10萬=570,440),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受償金額,始屬允當。

是原告林美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1,203元(1,121,644-570,441=551,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203元(631,644-570,441=61,203);

原告吳欣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204元(631,644-570,440=61,20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林美珠、吳曉青、吳秋子、吳盈潔、吳欣怡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賴致豪、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551,203元、61,203元、61,203元、61,203元、61,2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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