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19,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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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陳玉雲
聲 請 人 吳陳欽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柏廷律師
相 對 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代 理 人 邱瑞元律師
代 理 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世金會計師(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為相對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章程第5條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分為52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整,分次發行。」

而相對人公司迄今實收資本3900萬元,而聲請人吳陳玉雲持股1006700股,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之25.81%,聲請人吳陳欽持股應有139300股,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3.57%,是聲請人已符合法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查相對人公司已久未正式招開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且相對人負責人在業務方面設有對於專利侵權、持公司資產用以私購個人財務、清償個人貸款、不當發放董事長差旅及出勤津貼及挪用公司資產至國外投資等涉弊事項,相對人負責人之上開行為均未受股東會允許,亦未對股東為說明,已構成章程及法律規定事項之違反。

經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最新財務報表亦未提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意旨上,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法院仍須就個案加以斟酌、衡量。

且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負責人有諸多涉弊事項,然均未見其提出證據佐證之,聲請人僅以空泛主張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屬權利濫用,自與誠信原則有違。

再者,聲請人吳陳玉雲自93年12月28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甚為明瞭,是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若選派聲請人所提供之人選,其立場應有偏頗,恐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基本資料公示查詢、協議書及相對人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26-28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

準此,聲請人既無法獲得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違法情事,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據此請求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

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其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

(三)相對人復稱聲請人吳陳玉雲於93年12月28日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甚為明瞭,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且聲請人實無從以出席股東會或提出臨時動議等方式,即得據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是相對人公司無從以上開理由,拒絕聲請人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世金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碩士、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現職為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是以其之學經歷、專長,應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是依法選任莊世金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公司雖稱若選派聲請人提供之人選,其立場應有偏頗,恐影響公司營運云云,然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相對人公司權益之情事,其立場應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並非為單純為聲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且其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是相對人公司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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