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29,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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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尚豪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相 對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大宇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為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期間之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每股10元。

聲請人自民國92年9 月28日即持有已發行股分233,334 股,持股比例23.3%,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

而泉和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僅處理土地廠房租賃相關事務,然泉和公司未將101 年及102 年房租租金收入706 餘萬元、910 餘萬元載於資產負債表中或對股東說明租金之去處。

再據聲請人所知,泉和公司長達5 年未召開董事會,均係由代表人自行編製財務報表。

復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於董事長李光隆就任後,即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製作會計帳冊,且長達數十年間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聲請人自90年即持有巨泉公司已發行股份1867股,持股比例31.1% ,係已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巨泉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泉和公司部分:巨泉和泉和公司係屬法人格獨立之二公司,各自分別製作公司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財務文件。

而聲請人目前仍為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3 年7 月2 日至106 年7 月1 日,是以聲請人既具有董事身分,為董事之成員,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巨泉公司部分:聲請人於103 年間10月至104 年間5 月20日期間擔任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時,曾於103 年10月20日向財政部本區國稅局申請巨泉公司近5 年之營所申報書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又巨泉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光隆曾於103 年11月3 日將公司業務財務相關資料交付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對巨泉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業務帳目、資金往來之財產情形,應甚為清楚。

次者聲請人於104 年4 月、5 月間擔任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理應編制巨泉公司103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以及召開股東會決議承認帳冊等之義務,然聲請人竟怠於履行上開義務,導致巨泉公司因遲報營業稅而遭處罰鍰。

再者聲請人既為巨泉公司股東,本即可查閱公司之營業帳冊,倘有質疑,更可於105 年股東常會上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捨內部法定途徑,反透過法院選任檢查人,顯違法公司自治精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泉和公司、巨泉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

準此,聲請人既無法獲得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營業資訊,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泉和公司雖稱:聲請人已擔任泉和公司、巨泉公司之董事,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董事亦不具有委託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當然不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三)相對人巨泉公司又稱:聲請人於103 年間10月至104 年間5 月20日期間擔任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是其對巨泉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業務帳目、資金往來之財產情形,應甚為清楚,又聲請人既為巨泉公司股東,本即可查閱公司之營業帳冊,更可於股東常會上表示意見云云,然聲請人實無從以出席股東會或提出臨時動議等方式,即得據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是相對人公司無從以上開理由,拒絕聲請人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章世璋會計師為東海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曾任致遠會計事務所審計部、建漢科技財務協理、金像電子蘇州廠財務長、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重整人,現職為大宇會計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其之學經歷、專長,應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是依法選任章世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至104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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