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34,2016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滄海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相對人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董事)自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變更登記時起之出資額即為550,000元,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霸持公司,不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

妨礙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拒不讓聲請人參與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出資550,000 元之股東,其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額百分之3以上,且持有該出資額達1年以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

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呂巧淵會計師,有該公會回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本院審酌呂巧淵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現任職於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職權選任呂巧淵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