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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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淑章
陳世煥
黃大貴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
相 對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1年2 月25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股份總數為50萬股。

聲請人丁淑章持有股份10萬股、陳世煥持有股份5 萬股、黃大貴持有股份5 萬股,共持有20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年股東名冊,聲證二),是聲請人等在相對人公司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0以上之股份之股東。

㈡相對人與股東間長期互動狀況幾為零,強行剝奪股東之聽取權及決議權,互信基礎已失,並拒未依法報告公司營業情形、拒絕聲請人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亦未送經聲請人承認,股東權行使均受嚴重攔阻,自無法期待得以繼續合作經營公司:相對人係由聲請人丁淑章、陳世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田辰光、並另一股東何松洪4 人所共同創辦設立,惟田辰光獨斷專擅,自公司設立以來,從未提出各年實際營業情形之報告或說明,亦拒未提出相關財產文件、帳薄、表冊資料,送請股東承認或准由股東查閱(聲證三)。

103 年2月間,相對人其法定代理人竟自承其個人設立帳戶保管公司營運資金及收入,經聲請人促其依法提出,自此相對人公司仍拒未依法交付財會文件資料查閱。

嗣經聲請人聲請主管機關命令召集,相對人固勉強於104 年7 月30曰召開股東臨時會,惟仍拒未依法報告說明、拒未提出上開營運狀況或相關財會文件薄冊。

反以相對人其法定代理人個人表決權數逾百分之60,強行於開會3 分鐘,決議推選非任相對人公司股東且未參與公司經營業務之第三人為董事後即宣布散會(聲證四)。

再經聲請人聲請主管機關監督准許聲請人為查閱上開財會薄冊,始執交所謂98年度至103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餘薄冊則付闕如,且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公司各年度累積虧損已逐年增加,達1066萬0898元之多(實收資本之2 倍),各年度編列之「其他」無從查考之流動負債則分別高達1151萬520 元、812 萬8941元、511 萬3250元、524萬7690元、及464 萬0595元(聲證五),然核與其前所提出資產負債報表所示各年稅後淨利為1058萬522 元、及1441萬2998元及各年度特定專案收入即逾142 萬美金之事實無一相符,其剝奪股東之聽取權(知情權)、參與權,逐年吞蝕股東權益,且於聲請人查核其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自行匯款之各項名義時,竟偽以之為「發還股本」之名義對聲請人提出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告訴,是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顯已全然缺乏互信基礎,自無法期待得以繼續合作經營公司。

綜上所陳,相對人就公司業務其經營作為長期欠缺規劃報告說明,觀其所謂資產負債表,在連年無收入而僅有費用支出之情況下,於數年內已呈現累積虧損等同資本額二倍之鉅,苟憑資產重估亦無從填補其短缺之現金需求,堪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由上可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㈠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各年度累積虧損達1066萬0898元(實收資本之2 倍),連年無收入僅有費用支出之情形: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1058153號函所載,經該局核定備查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歷年累積虧損金額僅為2,217,171 元(實收資本額5,000,000 元),並無逾資本額2 分之1 之情形(被證一)。

⒉相對人現正在執行中之長期延續性合約共有3 份:⑴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AQ04001L092PE)、履約期間: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貨款總價:15,200,000元。

⑵國防大學採購契約、履? 期間: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貨款總價:1,460,850 元。

⑶美國Camber公司合約、履約期間: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每年貨款總價:美金164,736 元。

相對人業務及獲利均穩定成長,且有繼續營業之事實,並無聲請人所稱連年無收入僅有費用支出之情形。

㈡相對人並無因股東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績營業之情形:⒈相對人於103 年12月20日召開103 年第1 次股東常會,聲請人等均親自或委託出席,會中相對人公司提示98年至102 年各年度總帳、分錄帳、與現金簿等帳冊資料計15冊、98至102 年損益統計表及102 年度營業報告書各1 份(被證六);

於104 年1 月9 曰召開之103 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聲請人亦均親自或委託出席,會中亦提示97年至100 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補申報書計4 冊供股東查核,已充分揭露答辯人公司之財務及勞運狀況,且聲請人陳世煥於104 年12月28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查閱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聲請人陳世煥、丁淑章並於104 年12月31日前來公司領取多項表冊影本,並無聲請人所稱侵奪股東聽取權與決議權、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文件、未依法報告公司營業等情形。

至於104 年7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司經營臨時會,是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田辰光依公司法173 條第4項規定,主動申請自行召集,此外依據新北市政府召集許可函,該次會議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限」,會議中依程序選舉董監事、目的達成後散會自屬合法,而田辰光個人表決權數既然逾百分之60,本有權利依法推選合宜人選擔任董監事,聲請人因持有股權較少而於選舉中居於劣勢,此為公平投票制度必然之結果,不能因此主張股東權益受損。

⒉本件聲請人從未對公司業務經營、獲利等事項提出異議,反而多次要求田辰光以高於原價數倍之價格買回其等持有之相對人股票,並有一次以每股24元成交之交易。

顯見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獲利實具信心,方開此高價。

然在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田辰光拒絕以高價收購股票後,反提出本件聲請,足見股東間僅對股票交易償格無法達成共識,而非對於營運業務有所歧異。

㈢聲請人所提出聲證5 之98年度到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更正,並由該分局於104 年8 月11日將更正後資料併原申請書備查,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4 月7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072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又聲請人所提出聲證6 之文件係會計師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試算表,並非正式之報稅文件,惟該會計師並未實際辦理所得稅申報,嗣後相對人公司另行委託記帳士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該記帳士又自行調整申報項目,並據以納稅98年度至103 年度之應納稅額,兩者間方有數字間之差異。

無論係更正後之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或98年度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聲請人等業於104 年12月31日至相對人公司處予以查閱抄錄,而聲請人隱匿正確申報之帳冊資料,而僅提出試算之初稿,即謂相對人公司未送交確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聲請人,洵非的論等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民事裁判)。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 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丁淑章、陳世煥及黃大貴為相對人正合公司股東,分別持有正合公司股份10萬股、5 萬股及5 萬股,為正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百分之20、百分之10及百分之10之股東,有正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125 至127 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等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以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正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103 年2 月21日及104 年1 月9 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4 年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98年度至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97年度至100 年度損益表、美國Camber公司104 年3 月18日及19日來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559號及第22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41至43、51至53、99至102 頁),堪信屬實。

㈢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就正合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函詢該公司之主管機關意見,經新北市政府函復略以:「本府於105 年3 月7 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查訪時現場無其他員工,僅負責人1 人辦公中,負責人稱該公司正常營運中;

惟該公司似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本府將另行文公司後續辦理。」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1424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見相對人公司於主管機關查核時,除田辰光1 人外,並無其他員工在場辦公。

又參以聲請人等提出之相對人公司98年度至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97年度至100 年度損益表,相對人自98年至103 年確實有高達80餘萬元至900 餘萬元不等之高額負債;

而就上開資料與相對人提出之103 年資產負債表、98至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及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60至71頁)等互相對照,科目金額則有不相符之情形。

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確實記載股東丁淑章、陳世煥、前股東何松洪均要求相對人負責人田辰光應提出相對人公司帳冊、境外收入、公司存摺及進行說明,惟田辰光則稱:彙整相關資料需要時間,或稱待主管機關核定後,帳目自然會於股東會中公布云云,足件聲請人等主張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等情,並非虛言。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數年內呈現累積鉅額虧損,又拒不提出公司詳細帳目供股東查閱,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且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田辰光以其與聲請人等「發還股本」違反公司法罪嫌自首,致聲請人等遭受偵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間顯已全然缺乏互信基礎,自無法期待得以繼續合作經營公司等情,堪信屬實。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意見,認為正合公司股東間互信基礎業已動搖,且其數年虧損、帳目不清,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是以正合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正合公司,經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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