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5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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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滄海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世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隆
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張佳雯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相對人世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世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每股10元,共6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4 年3 月18日起即持有66,600股,而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茲因第三人蘇建隆(即聲請人之妹婿)自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即與林敏足、林聰標、鐘素惠(股權比例合計55.6%)霸持公司,此由相對人之董事詹雲卿並未確認「104 年度營業及財務報告」,相對人即逕偽造相對人「105 年5 月19日105 年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乙節,足見相對人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及備置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供查閱,而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至相對人雖有於104 、105 年度召開股東會並全程錄音錄影,惟並未備置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供查閱,相對人如認聲請人所言不實,自可提出全程錄音錄影之股東會光碟以資證明,且自蘇建隆就任董事長以後之其他年度,即均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及備置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供查閱,足認就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有檢查之必要。

再者,實務上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為充分授權檢查人之檢查權暨為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有弊,均僅先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從未預先設限。

又因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有必要,而一再回溯上一年度或牽涉其他事項,則均應尊重檢查人之專業及公正性,自不宜預先設限。

故關於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內容及範圍部分,應尊重檢查人之專業而由檢查人決定之。

如檢查人在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不當,相對人既可向法院提出異議,則相對人之權益自不會受損。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資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設立於76年1 月23日,於105年2 月底前股東人數共8 人,分別為董事長蘇建隆(林敏足之配偶,持股比例為16.7%)林敏足(蘇建隆之配偶,持股比例為16.7%)、林滄海(本件聲請人,林敏足之長兄,持股比例為11.1%)、林邱寶雲(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持股比例為11.1%)、林韋州(詹雲卿之子,持股比例為11.1%)、詹雲卿(林敏足之二嫂,持股比例為11.1%)、總經理林聰標(林敏足之么弟,持股比例為11.1%)、鐘素惠(林聰標之配偶,持股比例為11.1%),由上情觀之,相對人實屬一家族色彩濃厚之企業,股東及董事間為三親等內之關係,後於105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16日有所變更股東人數及比例,但仍係三等親屬關係,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權變更明細對照表,可知相對人方面於104 年3 月18日前之原持股比例高達79.98 %,卻願意轉讓大量股權予聲請人及其家屬,豈有可能有聲請人所訛稱霸持相對人之情。

又查,相對人是否從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開股東常會,迄今聲請人僅有空言泛稱而未能為任何舉證,且其所主張更與客觀證據相左,蓋依相對人所提出之104 年3 月18日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相對人股東會議議事紀錄,對於相關議案均無異議方親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肯認會議內容及結果;

又相對人於105 年2月18日依據104 年度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以匯款方式發放103 年度之股東股利予各股東,並由各股東當天簽名於匯款回條上確認,至此聲請人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

另於105 年4月21日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會中(即股東與相對人完全相同之另一家族公司),聲請人委由其子林耀強代理出席,於會中因兩公司稅務申報作業所需,合作之薡文記帳士事務所以書面通知各股東促請其等於105 年4 月30日前決議承認104 年度損益表,經各股東包含聲請人之代理人林耀強簽名確認,益可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相關營運及財務報告確無任何異議或疑慮。

本件聲請顯然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當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況相對人亦有於105 年5 月20日寄發105 年6 月1 日之相對人股東會開會通知,詎聲請人受合法通知後卻未出席105 年6 月1 日之股東會,拒不依行使自身與會之權利,反而逕行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在在可證其動機可議。

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所委任之劉大正律師間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顯證聲請人之真實目的乃在出脫其所持有之股份,要求相對人以高於行情之價額買回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未果,遂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實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縱鈞院認聲請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為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之),聲請人亦應說明聲請之具體理由、檢查之範圍及項目,而非任由聲請人或檢查人自行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否則將嚴重影響公司之經營,亦徒增無益之營業支出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股權變更明細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

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難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應說明其聲請檢查之範圍及項目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是以,關於執行檢查之範圍,只要在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併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沈維揚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5 年7 月15日會總字第1050277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沈維揚會計師為靜宜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現任職於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沈維揚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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