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7,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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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玉香
代 理 人 林道星
相 對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趙治民會計師(地址:新北市○○○路○段00號6 樓之10)為相對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84年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20,惟相對人始終未曾依公司法第110條及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聲請人承認,且未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往來帳冊等表冊以供查閱,亦未能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分派紅利予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經聲請人與其他股東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

未料,自97年起相對人竟故態復萌,持續怠於交付上開資料供股東查閱及給付紅利盈餘,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亦未曾送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承認。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為釐清是否涉有不法利益交換,侵害原有股東權益及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核准設立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之夫林道星為相對人之實質股東,係以聲請人之名義擔任相對人股東,又林道星自相對人設立後即擔任相對人之財務主管,前後有10餘年,嗣於8 、9 年前,林道星因帳目不清,且拒絕交出相關帳冊,無故離職,自此未再進公司工作。

相對人並無不准聲請人查閱相關財務報表,先前法院判決相對人應提供財務報表等予聲請人閱覽,相對人亦盡量配合,相對人應支付予聲請人之紅利,相對人亦立即支付,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情況。

惟經過數年,對於財務報表之閱覽或紅利之分配,聲請人未以任何方式向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稱其有口頭主張云云,相對人否認之。

相對人為鋼鐵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鋼筋之出售,交易對象多為工程行或建築公司,如交易對象為工程行,則由工程行加工後出售予建設公司;

倘交易對象為建設公司,則由相對人聘請工人加工後交貨,交易型態單純,此參相對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相對人雖辯稱其無聲請人所稱未分派紅利予股東之情事,且先前法院判決相對人應提供財務報表等予聲請人閱覽,相對人亦盡量配合,其後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主張財務報表之閱覽或紅利之分配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林道洲提出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9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供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查閱,係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閱公司特定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而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兩者情形顯屬有別,要不得以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48條規定,股東得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為由,即否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固有權限。

再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保障其股東之權利,故尚難僅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林道洲提出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9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或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請求閱覽財務報表,即謂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至就相對人稱公司交易型態單純,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公司交易型態是否單純,與本件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涉,且縱認相對人公司交易型態單純,亦難謂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之詞,均不足採。

五、次查,就檢查人人選之部分,兩造於本院調查時經同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經本院函詢該公會後,該公會函覆推薦趙治民會計師擔任,此有該公會105 年4 月18日會總字第1050165 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 頁)。

本院審酌趙治民會計師之學、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選任趙治民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檢查相對人之公司自96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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