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73,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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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宏洲海產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翠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為宏洲海產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編號:27462031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宏洲海產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洲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明成為清算人,惟林明成已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且全體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向宏洲公司徵收98、100 年度之營業稅及其罰鍰,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林明成之前配偶洪翠屏為宏洲公司之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三、經查:㈠宏洲公司前經股東同意於104 年12月3 日解散,並選任林明成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038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宏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0389號函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宏洲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又宏洲公司前於104 年12月3 日雖曾選任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明成為清算人,惟林明成業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 年3 月31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11851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3日士院勤家相105 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函暨家事事件公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9頁)。

另關於宏洲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本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宏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明成已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復皆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堪認為處理宏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茲本院審酌洪翠屏原為林明成之配偶,且曾擔任宏洲公司之經理人,對於宏洲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程度,應較其餘法定繼承人為高,而較易進行清算事務,故選派洪翠屏擔任宏洲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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