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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楊金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百祿、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富源磁器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年度救字第2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百祿、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53,616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6,34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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