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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郭宗澤
被 告 吳丞曜
吳錦燦
陳美菊
羅姿琪
羅天放
羅陳淑琴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郭宗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吳丞曜、吳錦燦、陳美菊、羅姿琪、羅天放、羅陳淑琴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吳丞曜、吳錦燦、陳美菊提起上訴,被告羅姿琪、羅天放、羅陳淑琴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吳丞曜、吳錦燦、陳美菊、羅姿琪、羅天放、羅陳淑琴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又被告吳丞曜、吳錦燦、陳美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43,867元 │1、訴訟標的價額為4,326,372│
│ │ │ │ 元。 │
│ │ │ │2、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 │
│ │ │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二 │裁判費用│ 44,268元 │ 由被告吳丞曜、吳錦燦、陳 │
│ │ │ │ 美菊繳納。 │
├──┼────┼──────────┼─────────────┤
│ 三 │裁判費用│ 33,279元 │ 由被告吳丞曜、吳錦燦、陳 │
│ │ │ │ 美菊繳納。 │
├──┴────┼──────────┼─────────────┤
│合計 │ 121,414元 │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被告吳丞曜、吳錦燦、陳美菊、羅姿琪、羅天放│
│ 、羅陳淑琴本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8,952元【計算式:43,867│
│ 元×66%=28,952】,原告本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4,915元【計算 │
│ 式:43,867-28,952=14,915】。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4,326,372 │
│ 元)中之2,875,748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1,450,624元)因無人│
│ 提起上訴,此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是被告應連帶負擔此確定部分之第│
│ 一審訴訟費用為9,708元【計算式:28,952×1,450,624÷4,326,372 │
│ =9,708】;原告應負擔此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01元【計│
│ 算式:14,915×1,450,624÷4,326,372=5,001】。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29,158元【計算式:43,867-│
│ 9,708-5,001=29,158】。 │
│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吳丞曜、吳錦燦、陳美菊、羅姿琪、│
│ 羅天放、羅陳淑琴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被告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21,869元【計│
│ 算式:29,158×3/4=21,869】;原告應負擔7,289元【計算式:29, │
│ 158-21,869=7,289】。 │
│四、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郭宗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2,290元【│
│ 計算式:5,001+7,289=12,290】。 │
│ ㈡被告吳丞曜、吳錦燦、陳美菊、羅姿琪、羅天放、羅陳淑琴應連帶向│
│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31,577元【計算式:9,708+21,869=31,57│
│ 7】。 │
│五、又被告於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
│ 預納,非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
│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好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
│ 必要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 │
│ 額,附此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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