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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何銘峰
被 告 鄭宜純
李玠均(原名:李健維)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為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何銘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何銘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被告李玠均及被告鄭宜純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被告李玠均及被告鄭宜純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計算書,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計算書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64,855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87,63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 10,575元 │由被告李玠均預納。 │
│ │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56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計 │ 163,62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因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並無於第一審確定之│
│ 部分,是原告、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應依第二審判決主│
│ 文。 │
│二、國庫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53,045元【計算式:64,855元+ │
│ 87,630元+560元=153,045元】。 │
│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則李玠均負擔45,914元【計算式:153,045元 │
│ ×30%=45,914元】,鄭宜純負擔1,530元【計算式:153,045元×│
│ 1%=1,530元】,李玠均及鄭宜純連帶負擔35,200元【計算式: │
│ 153,045元×23%=35,200元】,餘由何銘峰負擔即70,401元【計 │
│ 算式:153,045元-45,914元-1,530元-35,200元=70,401元】。│
│四、另被告李玠均於上訴第二審時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
│ 一部,然係其自行預納,非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
│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 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
│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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