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吳宗璋會計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何寶蓮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何寶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就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佳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同段一三四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一00年板淡登字第○三四一○號、上訴人為權利人、佳詮營造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每萬元新臺幣貳拾元計付違約金不存在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則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是原告、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50,5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75,750元 │由被告何寶蓮預納。 │
│ │ │ │
├───────┼──────────┼────────────┤
│合計 │ 126,25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審判決5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部分廢棄,│
│ 該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 50,500元×(200萬/500萬)=20,200元。 │
│二、未廢棄部分則依第一審主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 費用即50,500元×(300萬/500萬)=30,300元 │
│三、另被告何寶蓮於上訴第二審時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
│ 一部,然係其自行預納,非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
│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 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
│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