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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周千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國字第90號裁定,准對再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國再字第6 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之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用9,750 元,故本件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9,750 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再審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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