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他,44,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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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被 告 何樊慶麟(原姓名:樊慶麟、何慶麟)
原告朱興龍對被告何樊慶麟(原姓名:樊慶麟、何慶麟)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樊慶麟(原姓名:樊慶麟、何慶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朱興龍對被告何樊慶麟(原姓名:樊慶麟、何慶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此部分費用500元,被告應另行賠償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08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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