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他,4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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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黃永德
上列原告黃永德與被告賴櫻祝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經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告黃永德與被告賴櫻祝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命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嗣減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地上增建物上方冷氣設備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兩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1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

調解內容為:㈠被告賴櫻祝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地號: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559土地)鐵皮屋頂上方之冷氣設備拆除。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條件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40元(計算式:0.49㎡×土地公告現值116,000元/㎡=56,840元)。

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又本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是原告僅應繳納3分之1之第一審裁判費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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