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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A女之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家瑋、杜德信、高碧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A 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3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裁判費用6,500 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6,500 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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