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黃俊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龍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
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文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黃文龍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36,714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命(假執行部分省略):被告黃文龍應給付原告147萬4912元及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被告黃文龍均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告並於上訴程序中追加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告黃文龍應再給付原告500,000元;
被告黃文龍應再給付原告18,418,492元及其利息。
上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受理,兩造並於上訴程序中達成和解,而就訴訟費用之和解內容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費用有:㈠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267,744元。
又本件因和解而終結,是原告僅應繳納3分之1之第二審裁判費即89,248元(計算式:267,744元×1/3=89,248元)。
㈢第二審程序中長庚醫院之鑑定費用10,000元。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424元(計算式:23,176元+89,248元+10,000元=122,42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