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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林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隆、王茂順即煌舜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年度救字第2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朝隆、王茂順即煌舜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17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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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 │
│一、10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裁判│
│ 費為22,285元。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
│(二)被告黃朝隆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
│ 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訴訟標的│
│ 價額。 │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5,600元(計算式:投保薪資1│
│ 7,880 ×12×10=2,145,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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