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他,6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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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楊靜萍
被 告 楊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2年度聲字第2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法院駁回其上訴。

嗣被告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9,6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7,78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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