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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A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竑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高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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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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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 0元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 │ │免徵裁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13,050元│⑴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第二│
│ │ │ 審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 │
│ │ │⑵此部分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
│ │ │ 用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註。│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3,150元│由被告預納,並由被告負擔此│
│判費 │ │費用。 │
├────────┼────────────┼─────────────┤
│合 計 │ 16,200元│ │
├────────┴────────────┴─────────────┤
│附註: │
│計算式: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免徵。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如下: │
│ ⒈原告A女:13,050元×7/8=11,419元 │
│ ⒉被告劉竑均:13,050元-11,419元=1,631元 │
│㈢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3,150元由被告自行負擔。 │
│㈣從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 ⒈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A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1,419元 │
│ ⒉被告劉竑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為:1,6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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