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他,7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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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劉麗花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劉麗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清福、許榮慈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清福、許榮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撤回就蔡清福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許榮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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