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他,84,2016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翟安安
上列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865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翟安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翟安安與被告張玉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原告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865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其鄰近房地於民國94年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9.25萬元,即每平方公尺88,481元【計算式:292,500元×0.3025=88,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825,095元【計算式:(93.14+6.6)×88,481元=8,825,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為88,41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32,625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加計第二審裁判費即221,042元【計算式:88,417元+132,625元=221,04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