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促,16086,2016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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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6086號
債 權 人 黃崇卿即禾冠企業社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悅餐飲有限公司、寶島海悅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悅餐飲有限公司、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7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狀所列債務人「海悅餐飲有限公司」與「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不同法人主體,請確認本件訂購之公司為何?如係分別訂購,請以其個別積欠之貨款金額分列請求,債權人已於105 年6 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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