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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91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慧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慧如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66 %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5 年5 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111,896 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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