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促,17566,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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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566號
債 權 人 彭威仁
債 務 人 王聰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九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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