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促,18732,2016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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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8732號
債 權 人 元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力元
債 務 人 施位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叁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 即因債務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與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與債權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切結協議書所指借款,其中本金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貳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合計即為貳仟捌佰叁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㈡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

( 即因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所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票號AB4438895 號支票所表彰之借款,本金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合計即為伍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

( 即因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K0678409 號支票所表彰之借款,本金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合計即為貳佰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

)㈣新臺幣(下同)叁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

( 即因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簽發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K0678410 號支票所表彰之借款,本金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合計即為叁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㈤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即因債務人提供第三人施榮輝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發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IE0929361 號支票所表彰之借款,本金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合計即為伍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㈥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 即因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票號AB4309788 號支票所表彰之借款,本金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合計即為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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