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促,18792,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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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8792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債 務 人 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吳佩勲 原住雲林縣四湖鄉中興29號
相 對 人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因債務人公司應受送達之人不明,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准選任債務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為送達,特此裁定。

主 文

選任吳振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對債務人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05 年促字第18792 號支付命令事件時,為債務人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業展白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債務人公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佩勲業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既係利害關係人,則為俾益後續訴訟程序之故,爰聲請選任債務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債務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而該公司除吳佩勲外別無其他董事,且亦未由股東間互推1 人為代理人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為證。

是聲請人主張於吳佩勲死亡後,因債務人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恐將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

茲本院審酌吳振榮同為債務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佩勲之兄,且與吳佩勲生前居住於同一住所,對於其弟生前所經營公司之經營狀況理應較其餘無關之他人更為了解,自以選任吳振榮為債務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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