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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9264號
債 權 人 劉昱呈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凃和、凃邱段、王慶忠、歐清俊、王尊
德、林高山、邱長壽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債權人雖請求對債務人凃和、凃邱段、王慶忠、歐清俊、王尊德、林高山、邱長壽核發支付命令,但債權人僅於聲請狀中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因雙方簽定合資契約後未履行,然查債權人並未提供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經裁定命其補正後,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釋明債權存在,揆諸前項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其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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