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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004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育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育庭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嗣債權人具狀陳明前向債務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語,參以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該債權讓與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系爭債權讓與即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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