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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17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王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二)相對人至98年6 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41,86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4,411元為自92年8 月25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之消費款,3,453 元為循環利息、4,000 元為違約金。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2017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建翔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4411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8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建翔 │自民國98年6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
│ │34411 │ │月11日起 │ │1,000 元之違約│
│ │元 │ │ │ │金,違約金之計│
│ │ │ │ │ │收最高以連續三│
│ │ │ │ │ │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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