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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1223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債 務 人 李國清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國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國清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服務報酬,依聲請狀所述,雙方約定乙方( 即債權人)之服務費用應依仲介合約書第七點之約定於金融機構撥款後一次收取,二日內以現金或電匯給付乙方( 即債權人) ,此係債權人依契約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條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依合約書第七條所指金融機構已撥款之證明,債權人已於105 年8 月8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未釋明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條件是否已成就,查債權人所提合約書內既已明指「金融機構撥款後」為給付之條件,如其條件未成就即預先請求債務人給付,自無法律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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