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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23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蘇芳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蘇芳明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2 月17日起至93年2 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5 年7 月29日止累計167,138 元未給付,其中50,405元為本金;
116,588 元為利息;
145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2234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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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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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蘇芳明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50405 │ │7月30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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