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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272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代 理 人 莊慎翔
債 務 人 劉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變更姓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105 年8 月1 日聲請狀所主張之相對人劉淑婷於105 年8 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本身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3日始主張其發現應給付之對象係第三人吳俊樺而非原聲請之人劉淑婷,並非得以更正支付命令之姓名所允許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於本件程序中更正債務人姓名,因已非誤寫誤繕債務人姓名之情形,而係變更對完全不同之人為給付之請求,不應准許,聲請人應另以該吳俊樺為相對人,檢附相關債權釋明之文件,重行繳納裁判費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始稱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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